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霖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gieves&hawkes專櫃」內,無故持自備之智慧型手機,以蹲下拍攝竊錄方式,偷拍店內購物顧客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裙底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吳俊霖之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