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銘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1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銘育係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簽收而受送達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513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7頁】,故其抗告期間應字上開送達裁定日後起算5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合署辦公)戒護科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1至54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