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李大昌 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係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時任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輔導主任,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24日知悉訴外人張○勝違法體罰學生情事,依法應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進行責任通報,然被告機關分別遲至同年4月9日、4月28日方接獲相關通報紀錄,逾期通報且延遲72小時以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機關遂以111年3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326588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3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僅提出被告機關111年4月20日之訴願答辯書為證,經本院詢問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回覆稱本件尚待訴願機關進行審議,尚無訴願決定結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未具備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