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李淑娟 被告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17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0,0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78,052元。而被告另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因被告無力清償,遂由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共2,662,123元。故被告積欠原告計4,140,17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其後被告更因刑案遭通緝而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代償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