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2號、103年度偵字第7295號、103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 鄒杰 烔」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鄒杰烔 」外,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榮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相機及鏡頭可供販售,卻仍以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鄒杰烔、 林冠宇吳秉玹 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猶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他人錢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宣告刑│├──┼──────┼─────────────┤│一│處刑書犯罪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處刑書犯罪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處刑書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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