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泰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吳坤泰係吳○霖之雇主,因故得知吳○霖要整團出陣頭,需要製作出陣頭之衣服及購買相關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吳坤泰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係吳○霖之雇主,因故得知吳○霖要整團出陣頭,需要製作出陣頭之衣服及購買相關物品,且明知吳○霖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告訴人 吳柏霖 警詢筆錄年籍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吳0霖為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容有未洽,為基於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6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幫忙作出陣頭的衣服等,由其處理比較便宜之不實言語,使吳○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8,000元,造成告訴人吳○霖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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