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山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陳龍山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及時間│103年3月25日下午某時│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8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9日│104年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