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仲明 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2要件缺一不可;如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不符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等經營貴子坑企業社,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號及○號,經相對人陸續以民國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26200號函、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26400號函、104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400號函、104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500號函(下稱系爭4件處分)認定上述15號建物旁有違建,並下命拆除。因原處分未適用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3條第4款規定,逕列為優先拆除標的物,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平等原則;又分別就同一棟建物,先後以上述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均為增建且係新違建,有違經驗法則,故系爭4件處分從形式觀察,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茲相對人訂於104年6月25日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上述建物,顯具急迫情事;且系爭建物現仍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若先行強制拆除,嗣系爭4件處分倘經撤銷,雖得以金錢賠償,惟其範圍不僅是建物本身價值,亦包括聲請人必須另覓他處居住相當租金損害等,需費過鉅,對市府財政不利影響,且無益之社會資源耗費,堪可認為執行結果有難以回復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4件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4件處分認定上開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係以聲請人所有之該等建物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等行政處分之執行(建物之拆除),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雖聲請人主張賠償範圍不僅是違章建築物本身價值,猶包括聲請人必須另覓他處居住相當租金損害,需費過鉅云云,惟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頁),其係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核與系爭4件處分認定應拆除之標的乃該○號建物旁、○號游泳池旁之違建無關;所稱賠償金額過鉅乙節,亦未據聲請人舉證釋明,,自無得遽採。再聲請人就系爭4件處分違法之指摘,均非屬由處分形式觀察即知之違法,而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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