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高銀鍵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局長)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4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倘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擅將○○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地籍○○○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1023358553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下稱原處分一);被告嗣以原告又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3年1月22日再次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3041460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清榮6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併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以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部分,起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部分,其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均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願決定一、二案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違法,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為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逕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本件原告因未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乃轉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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