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劉承陽 即 劉漢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102年度存字第27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