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李榮華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美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兄,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為處理其殘障補助事宜,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甲○○目前常住於北新醫院慢性病房,可自行進食,如廁、個人清潔可自行處理,偶需護理人員提醒,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確、對談尚可切題,思考邏輯較為鬆散,對生活細節敘述能力較貧乏單一,總智力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算術能力和常識能力不佳,實用技巧、概念知能和社會知能未達到成熟度,自我照顧能力、解決問題能力、溝通表達能力、學習能力、自我引導及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互動少且有退縮傾向,因長期反覆發病,造成認知與情緒表達能力退化,致使無法維持工作,經綜合判斷,其認知及處理金錢之能力明顯下降,僅能在支持的環境下處理簡易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對一般繳費、交易、借貸等概念處理能力明顯不足,且依醫理推估,往後回復可能性低,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難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
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斟酌甲○○離婚、育有1子,然其子僅至機構探視1次,此後再無聯絡,另有2名胞兄及7名胞姊,惟其中2人被收養,4人已歿,而聲請人為甲○○之長兄,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亦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且經其餘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1條(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民法第1113-1條(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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