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崴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林柏崴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而撤銷之,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9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及執行之相關偵查案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大麻,且主動取出含有大麻成分之捲菸1根供警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5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捲菸1根(驗餘淨重0.7736公克)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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