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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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告 朱文騮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被告 徐翊明
徐懿星
徐懿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沙育才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沙育才、 徐懿明 、徐懿星、徐懿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沙育才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於被告均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5月4日具狀撤回沙育才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即生撤回之效力。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沙育才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請求履行原告與被繼承人沙育才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沙育才為原告之阿姨,因家族財產分配,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原告與沙育才並於101年12月6日作成經加拿大卑斯省公證人協會REGK.CHOW簽字公證之贈與契約,復於102年10月29日再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沙育才應提供證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稅捐及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考量稅務及費用因素,未即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沙育才於105年2月12日過世,被告徐翊明、徐懿星、徐懿仙為沙育才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徐懿星同意並配合出具承認贈與契約之聲明書外,其他被告徐翊明及徐懿仙則拒絕承認,爰依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沙育才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而死亡者,於請求移轉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全體繼承人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沙育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徐翊明、徐懿星、徐懿仙為沙育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育才之護照(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繼承系統表、沙育才之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82號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9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沙育才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徐懿星承認贈與契約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82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被告徐翊明、徐懿星、徐懿仙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非經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沙育才間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人,自應繼受上開債務,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判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學府一6051303分之1㈡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坐落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學府一35第三層68.33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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