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硯
楊秀楷
宋沐恩
黃偉恩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亭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秀楷、宋沐恩及蕭智鴻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偉恩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一、王亭硯、楊秀楷、宋沐恩、黃偉恩及蕭智鴻(下稱王亭硯等5人)為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凌晨5時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好樂迪KTV店唱歌,王亭硯等5人因不滿 應廣盛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踢踹129號包廂門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王亭硯等5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亭硯、楊秀楷、宋沐恩及黃偉恩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王亭硯手持麥克風及楊秀楷、宋沐恩、黃偉恩分別徒手毆打 楊鎮禹 頭部,致楊鎮禹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王亭硯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毀損楊鎮禹所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鎮禹。
㈡黃偉恩、蕭智鴻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正哲頭部及身體,致 陳正哲 受有左側外耳廓鈍傷瘀青、左側眼周圍區域(鼻根部)擦傷、左下背和脇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鎮禹、陳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硯、楊秀楷、宋沐恩、黃偉恩及蕭智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70至71頁、第82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104頁、第229頁、第322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49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禹、陳正哲、 葉采芹林廷和陳俊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30至31頁、第38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229頁、第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克風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95頁),足認被告王亭硯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亭硯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二)核被告王亭硯、楊秀楷、宋沐恩、黃偉恩及蕭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亭硯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王亭硯所為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偉恩所為上開2罪名(即分別毆打楊鎮禹及陳正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宋沐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偉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宋沐恩、黃偉恩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宋沐恩及黃偉恩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宋沐恩及黃偉恩本件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亭硯等5人與告訴人楊鎮禹、陳正哲發生口角時,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王亭硯另毀損告訴人楊鎮禹之眼鏡,渠等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亭硯等5人均坦承犯行,渠等雖有和解意願,然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王亭硯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楊鎮禹之眼鏡遭毀損程度及價值,暨被告王亭硯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楊秀楷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宋沐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偉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蕭智鴻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第69頁、第81頁、第89頁、第10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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