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告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告 葉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9850元(86萬9850元+60萬元+155萬元=301萬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請求「60萬元」、「155萬元」之計算式(分列項目、金額並說明之)。
三、狀末載明「請求法官明鑑賀興企業有限公司損害等及公司被行政罰執行利息等和公司信用損害等」,其中利息及公司信用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多少?起訖期間?如何計算?是否包含在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若無,則於原告具體化請求數額後,本院將另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四、提出被告葉家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玉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