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葉銘華

相對人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自113年6月起陸續給付相對人高額利息,已超過抗告人借貸之金額,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已收取高額利息,且不得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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