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電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者既為電能,仍應論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電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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