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14年6月24日收受送達,有臺中監獄114年7月30日中監戒決字第11463011000號函檢附之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24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7月14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5日始以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佐,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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