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聲請人賴自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巷弄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巷弄為由退回,然相對人 洪慶龍 已出境,且相對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如附件於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4日領一字第1145328189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國外住居所地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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