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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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71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之「金匯實業有限公司」、「 黃祐治 」、「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常義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12月間,丁○○於86年1月間,分別均有申辦信用貸款之需求,且明知自身當時之職業、所得及信用記錄恐無法符合金融機構要求而不能順利貸得信用貸款,又明知戊○○(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之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辦妥再收取貸款額度一成酬勞之人,丙○○、丁○○竟分別與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85年12月間某日及8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不詳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分別為丙○○、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其中丁○○部分更擬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然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名義公司。迨於86年1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名義之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被告丁○○、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戊○○遭查獲時扣得之丙○○身分證係伊不慎遺失者,伊於85年12月間未曾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委託戊○○辦貸款云云;另被告丁○○辯稱:伊自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 鴻耀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鴻耀公司),83年後,因鴻耀公司解散,改任職於鴻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健公司),84年時亦任職於鴻健公司並受領薪資,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戊○○遭查獲時扣得之鴻健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鴻健公司會計甲○○製作發給,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在職證明書2紙、扣繳憑單
2紙,製作名義人分別為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常義、下稱穩舜公司)、金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祐治、下稱金匯公司),訊之被告丙○○業明確供稱:伊未曾任職於該2公司,亦未曾去過該2公司等語;且訊之證人戊○○亦證稱:上開丙○○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為伊偽造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348280號函(丙○○於86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在此之前並無勞保投保記錄)相符,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戊○○共同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以上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業明確供稱:「(85年12月間有無請人幫你辦信用卡或貸款?)我記得有請人幫我辦貸款,沒有辦信用卡,但貸款沒有辦出來,詳細時間我也忘了,我記得是去板橋,是我有一個朋友去幫我寫委託書的,我有交身分證件給我朋友。」等語(見95偵字第22765號卷㈢第150頁),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且先前所述申請貸款時間亦係最近這幾年的事情,並非85年之事云云(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扣案之偽造金匯公司、穩舜公司在職證明書開立時間均為85年12月5日,而上開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遭查獲扣押之時間則為86年1月31日,是被告丙○○倘確如其所辯:係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云云,則被告丙○○自應於上開日期之前或其後不久即有該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記錄,始屬合理,然查,戊○○遭查獲時扣得之丙○○身分證影本係85年4月19日補發,而被告丙○○於85年4月1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後,至86年3月4日始再次申請補發,業據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屬實,有該所97年12月2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7304266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時間,距上開偽造在職證明書所載開立時間及上開偽造私文書遭查獲時間已達2、3月之久,依前開說明,顯違常理,足認被告辯稱:本件遭查獲時扣案丙○○之身分證影本係伊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應屬子虛;矧向銀行申辦貸款,至銀行同意核貸前,尚須經銀行內部徵信,且銀行嗣後若同意貸款,亦係放款至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殊無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使該本人獲取貸款之理,訊之證人戊○○雖證稱:確有非本人持他人身分證來委託伊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戊○○嗣更證稱:伊會再以電話確認該本人是否確實有意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而且因為日後銀行有徵信、核貸程序,不可能出現有人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情形,否則伊的犯行早就東窗事發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若有他人欲冒用被告丙○○名義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該他人理應逕向銀行申請即可,殊無事先查明被告丙○○當時之職業、所得及信用記錄,且知悉被告丙○○恐無法符合金融機構要求而不能順利貸得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後,仍願預先支付酬勞與戊○○請戊○○代為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以利順利申辦,採取如此耗費時間、金錢、勞力之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辯稱:伊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委託戊○○偽造私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乃臨訟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確有交付身分證予戊○○請其代為辦理貸款之情,可堪認定;又訊之證人戊○○復證稱:「(委託你辦理貸款或信用卡,自己又沒有帶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過來的人是否代表同意你代為偽造不實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只說只要給我證件我就有辦法辦,有時他們也會自己填寫貸款申請書,把不實的公司名稱填下去。他們都是自己辦不了貸款的人才會找上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丙○○與戊○○間,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戊○○下手實施,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次查:被告丁○○於78年8月1日起至79年4月23日止、80
年6月1日起至81年11月14日止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鴻耀公司,另83年10月1日起至87年11月10日止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鴻健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
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348280號函在卷可稽;又鴻健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係83年1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1紙可稽,然卷附扣案之鴻健公司在職證明書均載明被告丁○○係79年9月21日或82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憑此似可認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為虛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憑此作為被告有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論據;然查,被告丁○○先前加入勞工保險時投保單位鴻耀公司係於79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82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83年3月23日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設立時負責人為乙○○、82年2月8日改為甲○○(乙○○之妻)、82年7月26日改為乙○○,地址與鴻健公司相同,亦在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鴻耀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2公司之成立時間、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等,堪認先成立之鴻耀公司與後成立之鴻健公司顯具有承繼關係;且訊之證人乙○○、甲○○亦均證稱:被告丁○○先後任職於鴻耀公司及鴻健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鴻健公司係83年1月25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故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即為有形偽造云云,尚屬速斷。
㈣惟查:戊○○遭查獲時扣得之被告丁○○扣繳憑單(2份
)及在職證明書(4份)均有內容些微差異之不同版本各2種,其中2份扣繳憑單,1份將被告丁○○之姓名誤繕為「林 褚傳 」,若上開扣繳憑單確為鴻健公司所製作,當無將誤寫丁○○姓名之扣繳憑單及正確之扣繳憑單重複交予被告丁○○之理,且鴻健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被告丁○○之弟、鴻健公司會計甲○○為被告丁○○之弟妹,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是職司製作扣繳憑單之甲○○殊無於扣繳憑單上誤繕丁○○姓名之可能,則上開扣案扣繳憑單是否確為鴻健公司製發,已非無疑;又4份在職證明書中,其中1份係指被告丁○○係82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然其上另有以鉛筆在「日期」及「職稱」旁書寫「79」、「機務組長」等文字,另3份在職證明書則內容相同,均撰寫被告丁○○係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機務組長,顯係依據前開在職證明書以鉛筆加註部分修改而成,衡情該4份在職證明書倘均為鴻健公司所製作,亦無將內容迥異之在職證明書重複交予被告丁○○之理,則該3份內容同一之在職證明書是否確為鴻健公司製發,亦非無疑;且訊之證人乙○○業證稱:被告丁○○於84年間任職鴻健公司時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等語,證人甲○○更明確證稱:被告丁○○於84年間任職鴻健公司每月薪資約2、3萬元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核與上開扣案扣繳憑單中載明被告丁○○84年度薪資總額達67萬6883元(折算每月薪資達5萬6407元)明顯有間,證人甲○○嗣更證稱:扣案之扣繳憑單2份及載明被告丁○○於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機務組長之在職證明書3份均非伊開立,鴻健公司只有伊有權利開立在職證明書,被告丁○○於84年間之薪資為42萬元,有當年度鴻健公司扣繳憑單可證,鴻健公司並無機務組長之職稱,故伊不可能於在職證明書中稱被告丁○○為機務組長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據提出被告之84年度鴻健公司扣繳憑單1紙為證,是上開扣案之扣繳憑單2紙、載明被告丁○○於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機務組長之在職證明書3份均為偽造,已堪認定;至扣案另載明被告丁○○於82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在職證明書1份,雖經證人甲○○證稱其上鴻健公司大小章並非鴻健公司所有云云,然訊之證人乙○○則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鴻健公司大小章,因為公司大小章曾經更換過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該在職證明書上的用語係伊撰寫在職證明書時會使用之用語,被告丁○○曾經以申請信用卡為由要伊開立在職證明書,伊有可能於在職證明書上寫被告丁○○是業務專員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此一載明被告丁○○於82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鴻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在職證明書,無法排除確為鴻健公司開立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丁○○於本件犯行前之85年2月16日、85年3月
15日、85年10月23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取得VISA信用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9月12日金融(業)字第0970017014號函在卷可稽,訊之證人甲○○復證稱:被告丁○○曾經積欠信用卡帳款無力清繳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又訊之被告丁○○亦供稱:伊於委託辦理本件貸款前,亦曾逕自向其他行庫申請貸款,但銀行表示伊薪水太少無法核貸,是被告丁○○因信用狀況不良、且薪水過低,致無法順利逕自向行庫貸得款項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丁○○嗣雖改稱:未曾於86年1月間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伊係委託他人辦理信用卡,該人並非證人戊○○有取得渣打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然被告丁○○係於85年2月16日、85年3月15日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嗣後辯詞,顯係對時間記憶有誤所致,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被告於情知己身薪資過低、無法順利貸得貸款之情形下,願意違背常情,另外支出一定比例之酬勞委請他人辦理貸款而不再嘗試逕自向銀行申貸,自難謂對於證人戊○○嗣後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毫無共同犯意聯絡,此觀扣案之偽造扣繳憑單刻意提高被告丁○○之薪資總額,又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刻意提升被告丁○○之職稱以利申貸,可資佐證,且證人戊○○更證稱:「我只說只要給我證件我就有辦法辦,有時他們也會自己填寫貸款申請書,把不實的公司名稱填下去。他們都是自己辦不了貸款的人才會找上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戊○○間,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戊○○下手實施,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2月2日修
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原本被視為「因(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而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本次修正理由所示,則應論以「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不論新舊法,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2人各自與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戊○○下手實施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戊○○基於與被告2人各別存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固為連續犯,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係各別與戊○○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各該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責,被告丙○○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匯公司、穩舜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丁○○雖有偽造2紙以上私文書之行為,然所偽造之私文書名義人同一、復係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按即大安銀行)申請貸款目的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亦為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⑴被告2人係於金融管制較嚴時期,因不符申請貸款之條件,遽信戊○○之說詞,而為本件犯行,其目的在於冀求能藉此順利取得貸款及信用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⑵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未據以申請而行使,,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詳見後述),其各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⑶被告丁○○前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4年3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71、72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另於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2人嗣後均否認犯行,其品行及犯後態度;⑷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2次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依此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上開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相較於此,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情形自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應認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綜上3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條文之比較結果,應認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偽造印文),為戊○○所有、與被告2人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偽造印文所由來之偽造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案外人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併同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向大安商業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貸款,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附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所示,固足認被告丁○○確有打算向如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然查: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之承繼銀行)於85年至86年間有無接獲被告丁○○名義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案,該行覆稱丁○○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及信用卡等情,有卷附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9700002592號函可稽,是被告丁○○雖有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填寫上開貸款申請資料,然尚難認被告丁○○有據而向大安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丁○○既未曾向大安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無何申請貸款,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並進而詐得財物之情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誤會,被告丁○○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復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區別被告丙○○之情形,逕認被告丙○○與其他被告相同,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載明「遂與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身分年籍,由戊○○偽造金匯公司、穩舜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欲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語,是應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僅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不受上開所犯法條欄誤引法條之拘束;況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或戊○○嗣後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金融機構行使之情,本院自無從擴張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1│丙○○│1.金匯實業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1紙。│無││││2.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1紙。│││││3.金匯實業有限公司85.12.5員工在職證明書3紙│││││(其中2紙上有偽造「金匯實業有限公司」、│││││「黃祐治」印文各1枚)│││││4.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12.5員工在職證明│││││書2紙(上各有偽造「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常義」印文各1枚)││├──┼───┼─────────────────────┼───────┤│2│丁○○│1.鴻健實業有限公司86.1.15在職證明書3紙。│無││││2.鴻健實業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