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6號、第5037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暨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98年10月19日,趁其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宸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暘公司)送貨員之機會,在宸暘公司內某處拾獲該公司設置於基隆市○○路二信中學內雲耕樓旁自動販賣機之鑰匙2支,將前揭自動販賣機鑰匙加以複製後,原鑰匙放回原拾獲處。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歷次均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學之外牆(下半部為水泥牆、上半部裝設鐵絲網)翻越入內,在雲耕樓旁自動販賣機前,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硬幣得手。嗣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取犯行甫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逮獲,扣得硬幣新臺幣(下同)2552元(已發還予宸暘公司經理丙○○具領)及前揭鑰匙2支。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及鉗子各1支(均置於其黑色背包內),攀爬臺北縣○○鄉○○街○○號臺電龍門施工處外圍之鐵絲網圍欄翻越入內,持前揭鐵鎚敲破該處福利社氣窗之玻璃(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自窗戶爬入福利社內,竊取現金7560元、香菸26條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恰至該處巡邏之員警查獲,扣得前揭現金7560元、香菸26條(已發還予福利社管理員丁○○具領)及其所有前揭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宸暘公司經理丙○○、福利社管理員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3張、證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暨鑰匙2支、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扣案之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
子、扳手、小刀及鉗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被告行竊時攜帶前揭物品,且持鐵鎚行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又鐵絲網圍欄及窗戶均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
更正原起訴法條。本件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係攀爬二信中學之外牆(下半部為水泥牆、上半部裝設鐵絲網)翻越入內行竊,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補正,且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既已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重新踐行罪名之告知)。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各次竊取時間均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搶奪、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僅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以往曾因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1年2月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在短短數日內違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又再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等情,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鑰匙2支、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
扳手、小刀、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均係其所有,其中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刀及鉗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黑色背包1個,僅係一般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新臺幣:元)│主文(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一│98年10月19日│基隆市○○路二│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晚上10時許│信中學內雲耕樓│學之外牆(下方為水泥牆、上方有鐵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旁之自動販賣機│網)翻越入內,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貳支沒收。│││││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共6590元得手。││├──┼──────┼───────┼─────────────────┼─────────────┤│二│98年10月22日│同上│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凌晨1時許(││學之外牆(下方為水泥牆、上方有鐵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起訴書載為98││網)翻越入內,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貳支沒收。│││年10月21日晚││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共6294元得手。││││間)││││├──┼──────┼───────┼─────────────────┼─────────────┤│三│98年10月24日│同上│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凌晨1時許(││學之外牆(下方為水泥牆、上方有鐵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起訴書載為98││網)翻越入內,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貳支沒收。│││年10月23日晚││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共6095元得手。││││間)││││├──┼──────┼───────┼─────────────────┼─────────────┤│四│98年10月27日│同上│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凌晨1時許(││學之外牆(下方為水泥牆、上方有鐵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起訴書載為98││網)翻越入內,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貳支沒收。│││年10月26日晚││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共1390元得手。││││間)││││├──┼──────┼───────┼─────────────────┼─────────────┤│五│98年10月31日│同上│攜帶上述複製之鑰匙2支,攀爬二信中│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凌晨0時10分││學之外牆(下方為水泥牆、上方有鐵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許││網)翻越入內,以前揭鑰匙打開自動販│貳支沒收。│││││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共2552元得手。││├──┼──────┼───────┼─────────────────┼─────────────┤│六│98年11月12日│臺北縣貢寮鄉研│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凌晨2時許至│海街62號臺電龍│之鐵鎚、小型鐵鏟、尖嘴鉗、十字型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時許│門施工處之福利│子、扳手、小刀、鉗子各1支(均置於│,扣案之鐵鎚、小型鐵鏟、尖││││社內│其黑色背包內),攀爬鐵絲網圍欄翻越│嘴鉗、十字型起子、扳手、小│││││入內,持鐵鎚敲破福利社氣窗之玻璃,│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自窗戶爬入福利社內,竊取現金7560元││││││、香菸26條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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