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森傳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森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