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
1段30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於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宇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善路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不得在禁止超車線處超車,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遭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左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宇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