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森傳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謝博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森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規範明確。消債條例第132條並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自108年6月1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乃於同年10月30日援引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為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債務人於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係擔任臨時工,每日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約36萬元,嗣因其年齡及疾病影響,導致工作量減少,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之薪資所得僅為14,400元,其目前已無正職,於農曆過年後,僅每週幫忙友人顧攤1天、每日賺6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分見消債清卷第1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06年、107年間之財產資料,查無何等收入所得,亦未查得債務人曾進行何等股票證券交易(分見消債清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司執消債清卷),復債務人名下僅查得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86年出廠)等資產,該房屋課稅現值約5,000元,若加計該汽車,其財產總額核定為13,400元;另債務人自107年12月起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分見消債清卷第131頁、第165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司執消債清卷);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2,388元,衡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範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意旨,本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能查得債務人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老農津貼外,尚有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於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然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消費記錄,尚未見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分見消債清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107頁),本件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情形,而相對人雖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惟其等別無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率斷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於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雖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張丁 二,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500元等語(分見消債清卷第23頁、第137頁、第147頁),但查, 張丁二 名下財產暨投資超逾千萬(見消債清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資力明顯優於債務人,亦難認張丁二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自難逕認債務人有何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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