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81號原告 李京威
駱廸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好眠呼吸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4萬1,458元本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1,39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597元(計算式:1萬1,395×2/3=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798元(計算式:1萬1,395-7,597+3,000+3,000=9,7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姓名資遣費特休折算工資113年3月份工資相當於工資之委任報酬總請求金額1李京威18萬6,834元14萬2,373元1萬7,056元34萬6,263元2駱廸雲16萬6,842元12萬7,139元1萬5,784元38萬5,430元69萬5,195元總計104萬1,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