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告 黃子芸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詹庭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陳文龍與原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陳文龍所欠信用貸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陳文龍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陳文龍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高雄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