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忠豪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66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7599號、第7834號、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忠豪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分間之某日、時,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附近之某停車場,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鄭棋云 、 李家儀 、 闕辰翰 、 羅弘妹 、 許智翔 、 廖思 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彰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鄭棋云、李家儀、闕辰翰、羅弘妹、許智翔、 廖思函 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闕辰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許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廖思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童忠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做投資,才在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土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人,對方說我只要給他帳戶就可以,不用給付投資金額,對方會帶我操作,原定一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對方後來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是在FACEBOOK網站上面看到相關訊息。我不知道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辯護人亦以:考量被告之學歷、年紀及工作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又被告係於武聖街停車場將本案土銀、彰銀帳戶當面交付予對方,並非在隱密地點或以宅配寄送、存放於置物櫃等隱密方式交付,可證被告當時並無起疑;且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金流,未產生金流斷點,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
地,將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有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告訴人鄭棋云、李家儀、闕辰翰、被害人羅弘妹、告訴人許智翔、廖思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彰銀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土銀、彰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⒉又依一般投資流程,投資者應當於清楚知悉理財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接洽人員之身分等資訊後,始有委託投資之可能,且該公司若要求投資者提供帳戶,投資者應當先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投資之標的間,確有合理且密切之關聯,以免無端承擔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詎被告竟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對方為何要交付帳戶,對方就說是類似投資這種工作,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要我綁定約定帳戶,並且唸5個帳戶號碼,要我去銀行綁定,至於工作内容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是在FACEBOOK網站上面看到相關訊息,對方說我只要給他帳戶就可以,不用給付投資金額,對方會帶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3頁)。依其所辯,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投資之標的間,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彰銀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而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角度觀之,既已足發覺上揭流程可疑之處,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自可預見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⒊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土銀、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而其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惟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取得,從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領取,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遭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轉出或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則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將之用以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顯經被告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彰銀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
後提供本案土銀、彰銀帳戶,自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其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7599號、第7834號、第8035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9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3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2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5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唐道發、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鄭棋云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8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暱稱「 簡芷晴 」)「新營徵人啟事」社團刊登芳香片包裝員之徵人廣告,鄭棋云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ID:amy_le420,暱稱「Amy」),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執行助理-Avis」、「執行總裁」)與鄭棋云聯繫,佯稱可操作代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棋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100,000元本案土銀帳戶⒈告訴人鄭棋云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3日基隆字第111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⒊告訴人鄭棋云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50頁左上處)⒋告訴人鄭棋云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54頁)2(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李家儀111年4月26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與李家儀聯繫,向李家儀介紹投資網站(網址:gbp.kkarn.com、gbp.kkarnns.com),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ang」、「VA客服中心」、「 林穎 」)與李家儀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上開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如現金不足亦可向合作業者借貸云云,致李家儀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150,000元⒈告訴人李家儀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3日基隆字第111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⒊告訴人李家儀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29頁下半部)⒋告訴人李家儀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Wang」、「VA客服中心」、「林穎」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31頁下半部至第51頁上半部)⒌告訴人李家儀出具之投資網站截圖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51頁下半部至第53頁上半部)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97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99頁)3(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闕辰翰111年5月2日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通訊軟體(暱稱「 小涵 」、「 夢涵 」)與闕辰翰聯繫,向闕辰翰介紹XAiR投資網站(網址:p.kassanses.com);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闕辰翰聯繫,自稱係XAiR投資網站之指導員,並佯稱依指示於上開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闕辰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闕辰翰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3日基隆字第111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⒊告訴人闕辰翰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70頁下半部)⒋告訴人闕辰翰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68頁上半部)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31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33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35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羅弘妹(未提告)111年5月5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kun」)與羅弘妹聯繫,向羅弘妹介紹投資網站(網址:gbp.kkarn.com/store),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ang」、「VA客服人員」)與羅弘妹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上開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弘妹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59分許100,000元⒈被害人羅弘妹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3日基隆字第111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⒊被害人羅弘妹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31頁上半部、第32頁上半部)⒋被害人羅弘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半部)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3頁)5(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許智翔111年5月17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與許智翔聯繫,向許智翔介紹Exnes投資平台;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xnes客服中心」)與許智翔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上開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惟須匯款繳納解鎖密碼費、手續費、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90,000元本案彰銀帳戶⒈告訴人許智翔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8月9日彰基隆字第1110030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65頁至第86頁)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⒋告訴人許智翔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57頁)⒌告訴人許智翔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21頁)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27頁)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41,718元6(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廖思函111年5月21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N」)與廖思函聯繫,向廖思函介紹蝦皮平台(網址:www.shopee-store.work/),佯稱於該網站儲值後可接單領取20%之回饋金云云,致廖思函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30,000元本案土銀帳戶⒈告訴人廖思函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3日基隆字第111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⒊告訴人廖思函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8頁左下處)⒋告訴人廖思函出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8頁右上處)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3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