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其父親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庚○○有債務糾紛,而乙○○與其太太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一同至庚○○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商討債務問題,庚○○遂以電話分別通知其弟弟己○○及丙○○、壬○○(上開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到場, 嗣渠 等商談一言不合,己○○、庚○○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己○○二人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壓增高、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視力模糊、顏面挫傷、右無名指及手掌多處表淺性裂傷等傷害,經丙○○、壬○○二人勸架後始停止未再毆打,戊○○旋以電話通知其子甲○○到場,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甲○○駕車載其太太及姊姊一起至庚○○上開住處後,甲○○見其父親遭庚○○、己○○二人毆打致滿臉是血,遂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住處一、二樓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庚○○之頭部、右手等處,另又在庚○○前揭住處門口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胸部(胸部未成傷),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因其父親乙○○與告訴人庚○○、己○○因討論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於接獲其母親來電後趕至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載伊太太到現場後,發現伊父親乙○○滿臉都是血從告訴人庚○○家裡衝出來,伊就馬上開車載伊父親去找醫院,伊父親在車上說先去報警,所以就到當地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庚○○、己○○與伊父親發生爭執時,伊確實不在庚○○家裡,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庚○○、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天發生情形如何?被告是怎麼打你?)‧‧‧是我打電話給甲○○家,他媽媽再跟被告講的。後來被告和他兩個姐姐、他太太共四個人過來按電鈴,我就去開門,開門時,他爸爸應該有衝出去,可是我記不得了,並喊救命很大聲,後來被告看到他爸爸臉上都是血的時候,他就衝進來,我就跑到二樓,他把我抱下來,後來他們幾個姊妹和他太太幾個人把我架起來,讓被告徒手打我頭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及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有沒有打你?)有,他有打我‧‧‧後來被告進去屋內客廳徒手打我弟弟的頭部、臉部‧‧‧我自己則是在大家準備要出來去派出所時,在門口被告趁警察沒有看到的時候拿磚塊打我臉頰,有流血,還打我胸部二、三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明確,核與證人壬○○、丁○○即告訴人庚○○之妻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當初情形是庚○○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丙○○叫我去他家,丙○○有一起去庚○○家,要講運輸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乙○○夫妻二人、庚○○及他老婆丁○○共四個人,我進去之後他們沒有講到幾句話,丁○○倒茶出來庚○○與乙○○就打起來了‧‧‧然後我們就勸說有什麼事好好談,之後己○○進來,他們又吵起來,但是沒有打架,只是在談債務的問題,‧‧‧之後大概有七、八個人進來,甲○○一進來,說你打我老爸,就一陣混亂,開始打架,我們勸都勸不住了,空手用拳頭打庚○○的頭,庚○○就跑到樓上,我上去勸,但是庚○○就被他拉下來,後來又打到外面去,己○○也跟著到外面去,甲○○也跟著打己○○,拿磚塊打己○○的臉,‧‧‧」、「‧‧‧甲○○一見他父親喊救命衝出去‧‧‧甲○○看到庚○○就打他的頭,然後他的媳婦也衝上來,後來庚○○就衝到樓上去,甲○○先把庚○○從二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雖告訴人庚○○、己○○與證人壬○○、丁○○等人就當時甲○○等人進入告訴人庚○○住處之人數、何人及在何處遭毆打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指證告訴人庚○○、己○○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之事實,則大致相符且堅詞不移,自不得僅因其等之陳述略有不符,即予以摒棄不取。是綜合上開證據、情節,堪信告訴人庚○○、己○○指訴其等分別在上開住處一、二樓之樓梯間、門口前遭被告毆打受傷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至告訴人庚○○、己○○及證人壬○○均陳稱被告持磚塊砸告訴人己○○之臉部、頭部以及告訴人庚○○陳稱被告之姊妹及其太太將其架住,讓被告徒手打其頭部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已陳稱:被告沒有持凶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參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己○○僅受到顏面擦傷,若被告果以磚塊砸其臉部、頭部,其傷勢自不可能如此而已,應 認渠 等此部分係誇大案情之指述,況本件亦未扣得任何之磚塊可資佐證,是自應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較為可採;又庚○○於警詢時並未指稱當時有遭被告之姊妹及其太太架住,讓被告徒手打其頭部,且證人壬○○、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庚○○當時遭被告一人毆打,並無有關被告之姊妹及其太太將庚○○架住之證述,是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遭被告之姊妹及其太太架住,讓被告毆打云云,亦應係誇大案情之指述,尚難採信,自應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當時發現伊父親滿臉都是血從告訴人庚○○家裡衝出來,伊就馬上開車載伊父親去找醫院,又到當地派出所報案,伊根本沒有機會毆打庚○○、己○○云云,然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一一0報案電話後,轉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派警員至現場處理乙節,業經證人 厲復祥 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的傷害案件是否你承辦?)是的。當時是一一○勤務台轉到我們派出所,我騎機車先去到仁和街二十號的現場,有一位老先生好像滿臉是血,在住處外面,在現場老先生就說告訴人打他‧‧‧」、「(甲○○當時人在何處?)我去的時候被告、被告的姐姐、被告的妹妹、被告的媽媽已經在二十號前面了」、「(被告及被告的父親是否有先到你們派出所去?)沒有。我們是接獲一一0的通知才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證人 楊韋銘 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大竹派出所值班。我是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過來的報案,我就電話通知證人辛○○○○去現場處理,然後就將被告等人帶回警局」、「(被告有無到你們派出所去報案?)那是我們員警將他們帶回來的,事前被告並沒有到派出所報案」、「確實是我們巡邏的警員先到現場處理後被告他們才來,被告跟他父親先到派出所,其他人才陸續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明確,足見證人楊韋銘當時正在值班,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電話,轉通知證人厲復祥至現場處理,且證人厲復祥到達現場時,被告與其父母、姐姐、太太等人與告訴人庚○○、己○○等人都在現場,並無被告所稱伊與其父親到大竹派出所報警,伊當時不在現場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報案之後就回頭接我的母親與太太,當時我與庚○○吵架,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若其未到現場,何以竟能與告訴人庚○○吵架?是被告辯稱伊與庚○○僅有吵架並無毆打云云,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庚○○、己○○二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如前所述,證人乙○○即被告之父親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曾毆打告訴人庚○○、己○○(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則告訴人庚○○、己○○身上之傷從何而來?嗣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告訴人身上之傷係伊打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矛盾,足見此應係證人乙○○為迴護被告即其兒子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至證人乙○○及證人戊○○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調查時固均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到告訴人庚○○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立刻與我父親到附近大竹派出所報案,等我回到( 楊榮 )『壽』家接我老婆時‧‧‧」(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有回到庚○○家裡,是渠等之證詞與被告之上開供述顯不相符,又參以證人乙○○、戊○○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至親之密切關係,難免為替被告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述,堪認渠等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庚○○、己○○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毆打告訴人庚○○、己○○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傷害罪處斷。原審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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