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由丙○○○出面召集以乙○○名義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辛○○○、 張金梯 、庚○○(會簿中登記為林小姐名義)、 張錦文 等人包括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三十之一號「天發蘭園」開標;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由丙○○○出面召集以乙○○名義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辛○○○、丁○○、張金梯、庚○○(與會首合夥平分一會)、張錦文等人包括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會款每會每月五萬元,底標五千六百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在上開「天發蘭園」開標。
二、丙○○○與乙○○因財務狀況拮据,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且對辛○○○已積欠借款三百萬元猶未清償,丙○○○預料欲以其本身需款為由再行舉債已難如願,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其已自身債信難保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辛○○○詐稱:因朋友需錢週轉,其願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二之五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發太平市農會新光分部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云云以資取信,使辛○○○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丙○○○;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丙○○○又以同一藉口,並簽發太平市農會新光分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一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辛○○○供擔保以資取信,向辛○○○調借一百萬元,使辛○○○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丙○○○。迄八十九年八月間,丙○○○終於無法掩飾其無力償債之困境,上開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屆期經辛○○○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辛○○○始知受騙。
三、丙○○○與乙○○夫妻二人於財務拮据週轉困難期間,丙○○○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乙○○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民間互助會各會員間或彼此互不相識、或與彼夫婦基於親友間互信之關係、或開標時會員並未全部親自出席、或會員之單純、樸實、老邁等狀況,於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僅隨便告知該期得標之標息及應繳之金額,未告知究係何人得標,甚至對各會員所告知之標息數額亦未盡一致,各會員均未悉其情,而讓彼夫婦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標會、或對辛○○○、戊○○(以其夫張錦文名義入會)、庚○○(分別以林小姐或其本人名義入會)、 黃銀對 (以其夫張金梯名義入會)等會員,以謊報不實之得標金額逾收活會會款之手段,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得逞:
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會款三萬元之該
組互助會第九會在「天發蘭園」開標當天,由丙○○○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三千六百元」,並偽造庚○○之簽名,藉以偽造庚○○名義之標單,提出該標單冒名參與競標而得標,再由乙○○、丙○○○二人偕同或分頭向張金梯、張錦文等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甚至對被冒名標會而不知情之庚○○亦一併收取,且對庚○○、辛○○○二人誑稱該期之得標標息為三千四百元,而比其他活會會員每會多收取二百元之會款,辛○○○、庚○○二人該期計繳付會款七九八00元【辛○○○參加二會、庚○○參加一會,(00000-0000)X3=79800元】,其餘十活會該期計繳付會款二六四000元【(00000-0000)X10=264000元】,該會(第九會)總共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79800+264000=343800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每會會款三萬元之該組互助
會第十六會在「天發蘭園」開標當天,由丙○○○在標單上填寫標息「四千三百元」,並偽造辛○○○之簽名,藉以偽造辛○○○名義之標單,提出該標單冒名參與競標而得標,再由乙○○、丙○○○二人偕同或分頭向張金梯等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甚至對被冒名標會而不知情之辛○○○亦一併收取,且對辛○○○、庚○○二人誑稱該期之得標標息為三千八百元,而比其他活會會員每會多收取五百元之會款,辛○○○、庚○○二人該期計繳付會款七八六00元【辛○○○參加二會、庚○○參加一會,(00000-0000)X3=78600元】,其餘三活會該期計繳付會款七七一00元【(00000-0000)X3=77100元】,該會(第十六會)總共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十五萬五千七百元【78600+77100=155700元】。
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會、每會會款五萬元之該組互助會
第五會在「天發蘭園」開標當天,由丙○○○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九千八百元」,並偽造辛○○○之簽名,藉以偽造辛○○○名義之標單,提出該標單冒名參與競標而得標,再由乙○○、丙○○○二人偕同或分頭向張金梯等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甚至對被冒名標會而不知情之辛○○○亦一併收取,且對辛○○○、庚○○二人誑稱該期之得標標息為七千元,而比其他活會會員每會多收取二千八百元之會款,辛○○○、庚○○二人該期計繳付會款一0七五00元【辛○○○參加二會、庚○○參加半會,(00000-0000)X2+(00000-0000)2=107500元】,其餘十四活會該期計繳付會款五六二八00元【(00000-0000)X14=562800元】,該會(第五會)總共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六十七萬零三百元【107500+562800=670300元】。丙○○○、乙○○上開偽造庚○○、辛○○○等人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庚○○或辛○○○、及其他活會會員。
⑷於附表三編號2、3、4、5、6、7、8、10、11、12、13、14所
示各會,分別向辛○○○、戊○○、庚○○等活會會員,及於附表四編號1、2、3、4、6、7、8所示各會,分別向辛○○○、戊○○、庚○○、黃銀對等活會會員謊報不實之得標標息,而逾收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詐得四萬零三百元。
⑸丙○○○、乙○○二人對辛○○○、戊○○、庚○○、黃銀對及其他活會會員,
以冒名標會或謊報不實之得標標息逾收活會會款之手段,共計詐得一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元。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該期標會開標後終無以為繼,經辛○○○與戊○○等人互相聯絡,並核對彼此之互助會簿及每月所繳付之會款記錄後,始知被詐。
二、案經辛○○○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丙○○○辯稱伊向辛○○○借錢需付利息,借借還還,辛○○○為賺取利息而將錢借給伊,雙方純屬借貸關係,伊欠辛○○○借款未還是事實,但所欠借款債務伊有還一部分,一次償還二十萬元,又一次償還三十萬元,伊係代「 老羅 」向辛○○○調借二百萬元,亦經證人己○○到庭證明確有「老羅」其人,伊對辛○○○並未詐欺,伊亦未冒名標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之該組互助會,庚○○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伊曾匯二十萬元至庚○○之子 林志明 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會款則全部以現金交付庚○○,辛○○○也在八十九年七月委託伊標下一會,還將得標之會款借五十萬元給伊,經伊簽發一張本金五十萬元外加利息一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元之支票給辛○○○,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會每會五萬元之該組互助會,在八十九年九月停標前,會首除外,只有七會得標,辛○○○及戊○○仍是活會,並無冒名標會之情事,且關於互助會之事,均由伊一個人在處理,乙○○只是在伊忙不過來時幫伊向去向會員收取會錢,對於互助會之情形並不瞭解;乙○○辯稱有關互助會和錢的問題都是伊妻丙○○○在管,情形伊不瞭解,伊沒有冒名標會,也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不移,並據證人戊○○、庚○○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 楊介華 、黃銀對、 鄭溪生謝麗華 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借款書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簿等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
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立借款書據中業經載明:「甲方 曾霞雲
代友人向乙方 陳罔市 女士調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因為沒有底壓品(抵押品之誤),所以將曾霞雲座落太平市○○路一八二之五號房地所有權狀交託陳罔市保管,等友人還錢再來拿回。」等語,(該書據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其對於先前已積欠辛○○○借款三百萬元猶未清償,及嗣後其又書立上開書據向辛○○○再借二百萬元等情,均為被告丙○○○所無可否認之事實,參以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五十一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在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上開書據先後再向辛○○○借貸二百萬元以前,均已提供擔保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益徵其欲再向金融機關借貸已不易,況衡之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利率均較向民間私人貸款之利率為低,倘其還有向金融機關舉債之餘地,其當無不作此考慮,亦無不向金融機關貸款而向民間私人舉債之理,其自身債信已難保,事理明甚,謂其竟猶為友人之需款週轉,而提供其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代向辛○○○借貸二百萬元,亦悖理違情之至;且證人己○○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以該證人為強調所證非虛,屢屢畫蛇添足,天南地北答非所問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甚屬可疑,尤以該證人所證其與老闆娘(指被告丙○○○)在花店(指「天發蘭園」)買花聊天時,丙○○○有打電話給辛○○○問她要不要標會,有一個「老羅」當時也在那裡聊天,「老羅」說他有投資丙○○○的蘭園,其問老闆娘說「老羅」投資多少,老闆娘說他投資一百多萬,其對老闆娘說為何讓他投資一百多萬,老闆娘說不要緊,他投資就投資了,並證稱該次聊天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於天發蘭園工作室的客廳裡面,當時有 曾坤明 、「老羅」、丙○○○、其本人,和另外
一、兩個其不認識的人,共五、六人在一起聊天云云,被告丙○○○則供稱當時是在其天發蘭園泡茶聊天,剛好辛○○○打電話來叫其代她標會,只有其與己○○二人在場云云,核與證人己○○所證完全不符(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更遑論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業已供稱:「:::本來老羅是要跟我投
資蘭花,他沒有錢,叫我向人家調借,後來我向辛○○○調借一百萬,他又說不要投資了,我就將這一百萬元拿去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己○○所證關於被告丙○○○有打電話問辛○○○要不要標會、及確有老羅其人等情,與被告丙○○○所供顯然相去甚遠,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丙○○○所辯其確係代老羅向辛○○○調借二百萬元一節,自亦難遽予採信。被告丙○○○與乙○○既已財務拮据,週轉困難,對辛○○○復積欠借款三百萬元猶未清償,丙○○○倘非預料欲以其本身需款為由再行舉債已難如願,其又何須刻意隱瞞其已自身債信難保之事實,對辛○○○誑稱係代友人借款供週轉,足見被告丙○○○藉口代友人借款供週轉向辛○○○調借上開二百萬元,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對辛○○○施用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彰彰明甚。被告丙○○○雖曾對辛○○○先後清償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然其在向辛○○○詐借該二百萬元之前,已先積欠辛○○○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其對辛○○○所清償之該五十萬元,已難遽認係供清償所詐借之該二百萬元債務,縱認係清償該筆二百萬元之債務,及其詐借該二百萬元得手後曾支付部分利息,亦屬犯罪後之行為,均無解於其所應擔負之詐欺刑責。
⑶上開二組互助會,每會會款三萬元之該組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會,每會會
款五萬元之該組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會,均於八十九年八月最後一次開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停標,乃告訴人辛○○○所指陳並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之該組,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九會得標,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第十六會委其代標並得標,庚○○得標之會款,其曾匯二十萬元至庚○○之子林志明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會款則全部以現金交付庚○○,辛○○○得標之會款,其中五十萬元經其向辛○○○借用,並簽發五十萬元外加利息一萬元,共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辛○○○供擔保,其餘亦均以現金交付辛○○○云云,惟:①證人庚○○始終堅證其從未得標,亦未收到會款,被告丙○○○匯到其子林志明帳戶之二十萬元,係支付其參加丙○○○所招另外一組已完會而尚未付清之會款;告訴人辛○○○亦堅指其絕未委託被告代為標會,亦絕無同意將五十萬元會款借予被告
之情事,其所參加該組三萬元之二會均仍屬活會;且依證人庚○○登記之付款明細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該會(第九會)被告猶向其收取活會會款二萬六千六百元,依告訴人辛○○○之互助會簿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猶向其收取第十六會該會之活會會款二會計五萬二千四百元,各有互助會單影本或互助會簿分別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卷證物袋),尤以告訴人辛○○○互助會簿上面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屬被告等二人於向其收取會款時由乙○○親自所登錄之筆跡,復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四六頁、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倘證人庚○○及告訴人辛○○○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七月得標屬實,即不能謂彼二人連本身已得標猶不自知,竟於各自已得標之該會再行繳付活會會款,豈非悖理違情之至?何況被告丙○○○除空言辯稱庚○○、辛○○○二人得標之借款其已全部付清外,並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辯分別以現金付清庚○○、辛○○○二人所得標之會款非虛,亦未說明辛○○○有何同意借給其五十萬元會款之特別理由。②上開每會三萬元之該組互助會,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會,自八十九年九月該會停標起算至同年十二月最後一會止,活會應尚有四會,一清二楚,但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指三萬元該組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二月最後一會止),還有四會沒標?」業據其供稱:「不只。應該是到明年(按即九十年)一月止,還有五會。」再訊以:「為何尚有六會活會?」則據供稱:「八月應該算上去。」嗣經證人楊介華證稱八月份被告丙○○○仍向其收會款,其有付會款二萬五千餘元,被告丙○○○竟又改稱:「八月份有標,是由 謝政良 得標。」(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又供稱該組三萬元之互助會是從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會,一共二十二會,到九十年一月份終止,或供稱該組互助會在其倒會後尚有四個活會未標,(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該組之會員連會首在內應該有二十二人,其中有一個是後來加進來的,他後來搬走了,該人究係何人,因時隔太久,其已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以其在偵審中所供之反覆矛盾前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已不言可喻,況其就後來係由何人加進一會,除諉稱因時隔太久已記不清楚外,並無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該組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在內有二十二人,應至九十年一月始完會一節,顯難採信,亦不待贅言。且楊介華參加該組一會、鄭溪生分別以「鄭溪生」及「 元隆 」名義共參加該組二會、黃銀對以其配偶「張金梯」名義參加該組一會,迄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停標時均屬活會,已迭據證人楊介華、鄭溪生、黃銀對、謝麗華(鄭溪生之配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0九頁、第三二六頁),楊介華、鄭溪生、黃銀對等三人之活會合計已四會,此外庚○○參加該組一會,告訴人辛○○○參加該組二會,縱被告丙○○○所言庚○○、辛○○○已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七月各標得一會屬實,辛○○○仍有活會一會未標,加上上開楊介華等三人之四會活會,該組自八十九年九月停標起算至同年十二月最後一會完會止,至少尚有五會之活會,被告等二人冒名詐標會款之事證至為明瞭,關於告訴人辛○○○所指及證人庚○○所證彼等參加該組之會,迄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宣告停標時均屬活會等情,殊無任何不予採信之理由。③每會五萬元之該組互助會,告訴人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第五會時遭被告等二人冒名詐標,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第二會(應係第五會之誤)時有問丙○○○,她說辛○○○已標了一會,我有記載於會簿,應是五月份。:::」(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據證稱:「:::辛○○○的部分,是 張曾雲霞 向我收會錢的時候,丙○○○跟我說辛○○○標九千八百元,我有寫在互助會簿上,是在第二會(應係第五會之誤)的時候。」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經核戊○○就該組自八十九年一月即第一會起至同年八月即第八會止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計八張,僅其中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用以支付第五會會款之該張支票金額恰為四萬零二百元,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影本、及證人戊○○提出之「會款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0至一二七頁),益堪佐證證人戊○○所證非虛,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每會五萬元該組之會員共二十一會,前八會中除會首外,係由 曾素真賴瑞彬顏佳柔 、癸○○(筆錄誤植為 謝界華 )、 陳國鏞陳金山謝俊良 等七人得標,惟除其中癸○○、顏佳柔、賴瑞彬可以連絡上外,其餘幾個已跑路(台語、逃匿之意),比其還慘(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嗣癸○○、子○○二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等二會分別由彼二人所得標,子○○並證稱其係以「顏佳柔」之名義入會云云,然陳國鏞、陳金山、曾素真、謝俊良、賴瑞彬等人則均經原審傳喚無著(被退回之送達回證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第二0七頁),而癸○○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子○○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核與被告乙○○在告訴人辛○○○互助會簿上所載各該月份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二會活會會款、分別為八萬五千六百元(標息七千元)及八萬四千四百元(標息七千二百元)均有出入,已足見其中必然有詐等情,亦堪認證人戊○○所證應無不實,且被告於向各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時,大多僅告知得標之標息若干,而未告知究係何人得標等情,亦據證人庚○○、黃銀對、楊介華、謝麗華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審理中分別證述無異(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三0六、三0七頁、第三二六頁),上開癸○○、子○○等二人所證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分別由彼二人所得標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待贅言。④上開二組互助會,均由被告乙○○以其名義為會首,由其妻丙○○○出面所召集,但收會款時,係由被告二人分頭或一起向各會員收取,除據證人庚○○、黃銀對、戊○○、鄭溪生、楊介華、及告訴人辛○○○分別證陳在卷外,(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六十頁、第一二九頁、第三0六頁、第三0八頁),並據被告等二人供承屬實,被告等辯稱標會之事均是由丙○○○處理,乙○○只是在其妻丙○○○忙碌時代為向會員收取會款,衡諸被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謂標會之事均是由丙○○○所處理,乙○○全然不知情,已難令人置信,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告等於收取同一期活會會款時,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標息金額竟各自不同,謂被告乙○○不知有詐標會款之情事,亦顯難自圓其說。⑤上開二組互助會於開標時,參與投標之會員須於標單上面記明金額並簽名,亦據證人戊○○、丁○○、楊介華、謝麗華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二四0頁、第三0六頁、第三二五、三二六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會員參與投標時,須在標單上寫姓名及金額(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五頁),本件縱無標單扣案供參,然各會員參與投標時,須提出記明標息金額並簽名之標單競標,亦已足堪認定。⑥關於上開每會五萬元之該組互助會,庚○○係與會首各分擔半會而合夥參加一會,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三二六頁),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每會五萬元之該組,庚○○係與 廖述宗 各分擔半會,因廖述宗後來無力負擔,才再加入庚○○而與廖述宗二人共同參加一會云云,惟按該組之會員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一會,倘如被告丙○○○所言,庚○○係與廖述宗而非與會首共同參加一會,則該組之會員連會首在內,全部不過二十會,被告丙○○○所辯係由廖述宗與庚○○共同參加一會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庚○○所證較符真實。⑦會首向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因一時急需無暇深慮,而逾額超收,衡情事屬可能,但於收取活會會款時竟會無端而短收,則甚難想像,亦未之前聞,本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同一會中各會員所繳付之標息,其數額既有所差異,當依其中數額最高者據以認定為當會實際得標之標息,較與情理相符,被告等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冒名標會,對各活會會員共計詐得如前揭事實三之⑴、⑵、⑶所示之會款,要堪認定。
⑷告訴人辛○○○、及證人戊○○、庚○○、黃銀對所繳付予被告等二人之標息,
業據彼等分別提出互助會簿及各自繳付會款之明細為證,有互助會簿、或互助會單影本、及付款明細存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及證物袋),其中關於告訴人辛○○○部分,其會簿上所載繳付會款之日期及金額均係被告乙○○親自所寫,已詳前述,關於證人戊○○部分,亦分別據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檢送戊○○用以支付借款並經兌現之相關支票影本函覆本院,有各該銀行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四0頁),關於證人黃銀對部分,亦據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其互助會所記每次得標之金額均正確,其大部分都是開票給被告,有票根可核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0七頁),被告丙○○○於原審亦經供明各會員之得標金額其記不清楚(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復經供明除辛○○○、庚○○之互助會簿外,已無其他會簿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審酌上述等情,殊難認辛○○○、戊○○、庚○○、黃銀對等人所記關於各會之得標金額或彼等所繳付之標息有何不實,其餘會員雖因未記載各會得標之標息或金額於會簿,或因無會簿留存以供核對,致是否同遭被告等二人以同一方式詐取會款而無從查證,惟被告等二人確以逾收活會會款之手段,共向辛○○○、戊○○、庚○○、黃銀對詐得如前揭事實三之⑷所示之會款,已彰彰明甚。
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證稱被告另外所召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會、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其係自己參加一會,並未與庚○○共同參加一會云云,惟甲○○有否與庚○○於該組互助會中共同參加一會,原與被告等二人有無前揭冒名標會及逾收活會會款詐取財物無甚關連,衡諸前述關於互助會會員之正確人數,被告丙○○○亦有交待不清之情形,及庚○○究竟是與會首或某某會員共同合夥參加一會,被告丙○○○尚得為任意配對之辯解,上開甲○○所證,尚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等二人所辯各情,無非飾卸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而參與競標之意思,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丙○○○、乙○○偽造庚○○、辛○○○之署押藉以偽造標單,並持以標會,冒名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庚○○、辛○○○、及各該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辛○○○詐借二百萬元,及向向辛○○○、庚○○、戊○○、黃銀對等人以逾收會款之方式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在標單上偽造庚○○、辛○○○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先後三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各該次之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等二人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一般習慣,於開標後標單均無保存之必要,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所偽造之署押及標單仍猶存在,就上開偽造之署押或標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每會五萬元之該組互助會中,向辛○○○、庚○○等活會會員詐稱某會(時間不詳)係由戊○○得標云云,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彼二人,因認被告等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據證稱上開五萬元的會,其未曾得標,丁○○卻說其已非活會;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丁○○之妻曾在電話中對其謂其已標過,伊會簿上面有登記云云,姑無論證人丁○○與其妻壬○○於本院調查中,均已到庭證稱彼等不記得曾在電話中對戊○○謂其會已非活會等語,縱彼夫妻二人曾對戊○○說過該話無誤,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二人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冒辛○○○名義詐標會款,⑵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時間對辛○○○、庚○○、戊○○、黃銀對等人以逾收活會會款之手段,共計詐得四萬零三百元等部分,原審均漏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所涉程度較乙○○為深,犯罪後猶不明是非,強詞為辯,甚至在法庭對被害人大聲咆哮,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表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會)會首:「乙○○」名義會員:甲○○吳泰瑞施幼足張金梯楊介華謝俊良黃素珠元隆
鄭溪生張錦文鄭卿金辛○○○辛○○○顏佳柔賴瑞彬林小姐莫織鋼陳金山曾素真康志祥附表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會)會首:「乙○○」名義會員:丁○○林金山張金梯張錦文謝春龍辛○○○辛○○○
廖述宗凱美陳秋寳陳國鏞吳秋香癸○○楊介華顏佳柔賴瑞彬謝俊良廖美珠甲○○曾素真附表三:
(被告向下列各活會會員所收各會得標金額,「+」表示「逾收」,單位「元」)
日期戊○○辛○○○庚○○黃銀對
188.04.15.********************
288.05.15.3,2004,5003,2004,500
(+1300)(+1300)
388.06.15.3,2003,2003,2003,200
488.07.15.3,5003,7003,5003,700
(+200)(+200)
588.08.15.3,1003,7003,1003,700
(+600)(+600)
688.09.15.3,5003,5003,0003,500
(+500)
788.10.15.3,0003,2003,2003,200
(+200)
888.11.15.3,2003,4003,2003,400
(+200)(+200)
988.12.15.3,4003,6003,4003,600
(+200)(+200)
89.01.15.3,8004,2003,8004,200
(+400)(+400)
89.02.15.3,6003,8003,6004,200
(+600)(+400)(+600)
89.03.15.3,7003,7003,7003,700
89.04.15.3,6004,0003,6004,000
(+400)(+400)
89.05.15.3,7004,6003,7004,600
(+900)(+900)
89.06.15.4,000得標4,0004,000
89.07.15.3,800*****3,8004,300
(+500)(+500)
89.08.15.***************4,600附表四:
(被告向下列各活會會員所收各會得標金額,「+」表示「逾收」,單位「元」)
日期辛○○○戊○○庚○○黃銀對
189.01.01.********************
289.02.01.6,7006,7006,7006,700
389.03.01.7,0006,7006,8007,000
(+300)(+200)
489.04.01.7,0009,1007,0009,100
(+2,100)(+2,100)
589.05.01.7,0009,8007,0009,800
(+2,800)(+2,800)
689.06.01.7,2008,6007,2008,600
(+1,400)(+1,400)
789.07.01.7,2009,2007,2009,200
(+4,000)(+2,000)(+4,000)(+2,000)
889.08.01.7,8009,0007,8009,000
(+4,200)(+3,000)(+4,200)(+3,000)(87.07.01由癸○○以11,200元得標;89.08.01由「顏佳柔」以12,000元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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