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李家昇 即代行告訴人被告 吳美津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美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署分102年度他字第1271號案偵查後,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3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津係擔任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之理事長,於102年4月起與冬山鄉公所合作開辦長青學苑,提供老人照護工作,聲請人 李游秀琴 自102年6月起參加該學苑並每月繳付日照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委託被告從事日間照護工作,故聲請人李游秀琴與被告之間係屬有償契約關係,被告依契約精神即負有照護工作之積極注意義務及保持現場照護環境安全之消極注意義務。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證人即長青協會工作人員 李翠蘭 之證詞認聲請人李游秀琴當日誤食之湯圓是放在廚房外面桌上,係聲請人李游秀琴自行取用云云,與被告自承聲請人李游秀琴誤食之湯圓是附近廟宇好心端來,原放在廚房,不知聲請人李游秀琴為何自行進入廚房取用云云,顯然不同,此部分事實尚待查證。㈡又聲請人李游秀琴子李家昇已告知被告其母李游秀琴年歲已高又無牙齒故需吃軟嫩且小塊食物,被告協會人員均知情且平日亦均提供照護之老人粥類或剪碎食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李家昇僅要求被告需提供軟的或粥狀食物,未要求將食物剪碎而認湯圓係屬柔軟食物,亦不能認被告對此有需事先將食物剪碎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亦與一般常理相違。㈢再者,聲請人李家昇曾在聲請再議狀上要求傳喚證人 林正欽洪湘淇 ,證明被告甫事發之際曾親口坦承未及時注意湯圓不該提供予聲請人李游秀琴食用而有疏失,此部分亦未經傳訊,故對此調查顯未完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定被告經營之長青協會於99年5月20日立案,並成立老人日間照顧中心,服務對象為年滿65歲、能自理、健康、未失智老人,而依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57條規定,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應配置至少一位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並無其他相關醫療設施之規定,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長青協會立案證明書、章程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冬山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冬山幸福長青學苑鹿埔站在卷可稽,是可認長青協會就照顧李游秀琴所配置之人員及相關設備,並無不足之處,就該長青協會之監督管理,應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而被害人李游秀琴於案發前除了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固定服藥之慢性病外,能自理生活起居,行動自如,此亦為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游秀琴之子李家昇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冬山幸福長青學苑李游秀琴申請表可參。再者,證人即長青協會行政人員李翠蘭證稱:當時李游秀琴走過來指著她的喉嚨,伊問李游秀琴怎麼了,看情形不對勁,伊立即呼叫被告過來,並馬上通知家屬及撥打119,當時被告立即過來,之後伊才發現廚房外面桌上有一鍋湯圓,不知道是何人送來的,推測應該是附近人家拜拜後送過來,但湯圓擺放桌上並不是會員吃東西的地方,那桌上是協會另外舉辦長青食堂要裝便當的地方,協會會員餐點會在廚房分配好、處理好,水果也會切好,剪好,一人一份放在會員桌上等語。證人即長青協會會員 黃張阿蕊 亦證稱:伊在長青協會已經1年多了,平時白天去長青協會畫圖、寫字、唱歌,上、下課長青協會會載伊往返,102年6月19日伊也在,當天車子才剛載我們到上課地點,下車後大家各自上廁所或做自己的事,伊看到一個老人家走到櫃檯,指著自己的喉嚨,有發音,但沒有講話,櫃檯人員就幫她處理,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日沒有吃湯圓,長青協會會提供上、下午各1次點心及午餐,並把食物分好放到桌上給伊吃,伊不太認識這個老人家,好像來沒多久,長青協會會員都不用人家餵食,伊看過這個學員也不用人家餵食等語。故本件重傷害係肇因於李游秀琴自行到廚房進食時未及注意吞嚥以致噎住,現場發現後立即通報119,並施以急救,而急救過程中試著自行挖取,或施予CPR及哈姆立克法急救,到院前仍無吐出異物,有宜蘭縣消防局103年1月10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被害人李游秀琴自行至廚房食用湯圓未及注意吞嚥,以致噎住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因而推定被告吳美津有業務上過失。且代行告訴人李家昇當初簽約時係告知被告要提供軟的或粥狀的食物,並未要求被告需將食物剪碎,而湯圓係柔軟的食物,正符合李家昇當初的要求,是無論該湯圓係放在廚房內或廚房外,均不能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是縱認被告事後陳稱『很抱歉,未交代廚房將食物剪碎』等語,亦不能認被告有事先將食物剪碎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五、惟查:被告吳美津係擔任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之理事長,於102年4月起開辦長青學苑,提供年滿65歲、能自理、未失智之老人照護工作,即安排學習課程、健康活動,上、下午各提供一次點心及中餐之服務。聲請人李游秀琴符合年滿65歲之資格、且行動自如、健康狀況良好、語言能力正常,自102年6月起參加該學苑並每月繳付日照費5,400元,委託被告從事日間照護工作乙情,為被告吳美津不爭執,且有長青關懷照顧協會開辦健康老人日託業務相關資料、聲請人參加長青學苑之申請表、繳付日照費收據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被告係屬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屬有償契約關係,被告本應負有妥適提供照護(含安排之活動及提供之餐飲)之積極注意義務及保持現場照護環境安全之消極注意義務。被告吳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102年6月19日當日,外面的廟拜拜後拿了湯圓到長青關懷照顧協會,送來時沒有人告知,協會的人還來不及將湯圓收起來,聲請人就自行拿來吃,然後就發現聲請人發生食物噎住之情形,當時其剛好進去協會裡,看到後就趕緊急救並通知家屬,協會人員李翠蘭也有報警。其有陪同聲請人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抵達醫院時護士問聲請人怎麼了,其想起在協會裡有老人家說聲請人不知是否吃到什麼東西,所以其告知護士聲請人不知是否吃到何物噎住了。事後其回到現場,有看到放便當的桌上有一碗湯圓。當初聲請人家屬確實有告知聲請人牙齒不好,要吃比較軟的食物等語。證人即長青學苑擔任會計及現場看管之人員李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103年度消字第1號)時亦證述:102年6月19日當日其不知道係何人拿湯圓到協會給會員食用,也沒有看到,是後來聲請人發生噎到的事情,其到聲請人吃東西的地方(廚房外面)查看,才發現有一桶湯圓,始知聲請人是吃了湯圓而噎到。其馬上叫被告過來,並通知聲請人家屬、撥打119。本協會是開放空間,因工作人員較少,所以可能無法完全注意現場人員進出情形。當日在醫院急診室門口遇到聲請人家屬時,其有告知護士聲請人疑似吃東西噎住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同在現場之學員黃張阿蕊亦指稱:當日發現聲請人事情後,其等有看到聲請人吃東西的地方有一桶湯圓,才知道聲請人是吃湯圓噎到等語。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家屬李家昇於偵訊時亦指稱:其母親參加被告開辦之協會時其有告知其母親無牙,要吃軟的或粥狀食物。事發當日其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其母親吃湯圓噎到,其叫被告趕緊送醫。其聽到的是說沒有人注意,結果其母親自己去舀湯圓來吃,吃第一顆就噎到等語。再者,依卷附聲請人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所載,護理紀錄上亦確實提及『病患來診時呼吸停止,剛剛吃湯圓疑似梗到,家屬有自行挖取但未挖出東西,入急診時無生命徵象、口腔內有血滯』一語。另據宜蘭縣消防局函文所附當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經聽取來電錄音檔案,報案人來電表示『我們這裡(冬山○○路000號)有一位老阿嬤吃東西被噎到,請你們趕快派救護車來』一語,則自前揭被告吳美津之供述、證人李翠蘭、告訴代理人李家昇及現場學員黃張阿蕊之指述內容,並佐以聲請人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及宜蘭縣消防局當日報案錄音檔案內容以觀,聲請人當日是否即因食用湯圓而噎住?致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既為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聲請人亦按月給付日照費,且聲請人家屬亦已事先叮囑聲請人牙齒不好、需食用較軟食物,則聲請人如因食用湯圓而噎到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是否均無過失之嫌疑存在?以上,既仍未釐清,偵查即有未備。是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現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涉嫌犯罪事實:被告吳美津於民國99年4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以下簡稱長青協會)理事長,並於102年4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號開辦健康老人日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6日起,李家昇以每個月新臺幣5,400元日照費將其母親李游秀琴送往上址委託長青協會照顧。被告應注意李游秀琴無牙齒供咀嚼,須食用較細軟食物,詎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疏未注意而提供未剪碎處理、具黏性之湯圓供李游秀琴食用,致李游秀琴無法吞嚥而當場噎到,經送醫救治後,李游秀琴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需長期臥床,且無反應、無言語、無表達能力之植物人狀態。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㈢、證據:
1、被告吳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李家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3、證人李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黃張阿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5、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新聞稿及出租予長青關懷照顧協會開辦健康老人日託業務之函文、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理事長吳美津名片、收受聲請人日照費收據、開辦健康老人日託業務相關資料、活動說明表、聲請人參加長青關懷協會之申請表、協會102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21日之點心、午餐菜單、宜蘭縣政府關於長青學苑派駐護理人員函文。
6、聲請人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就醫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暨當日救護紀錄、救護人員資料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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