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龍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偉龍明知無消費付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7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原燒餐廳羅東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該餐廳點餐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所點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38元之「海陸雙饗套餐」予宋偉龍。 嗣宋偉龍 於當日19時30分許食用完畢後,向該餐廳人員表明無力付款,該餐廳人員始知受騙,宋偉龍因而詐得相當於1738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於104年10月8日18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芊田咖啡簡餐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該店店長 陳芊聿 陷於錯誤,提供所點選價值為280元之「牛蒡養生火鍋」及80元之「雞米花」各1份予宋偉龍。嗣宋偉龍於當日19時許食用完畢後,向陳芊聿表明無力付款,陳芊聿始知受騙,宋偉龍因而詐得相當於36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陳芊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芊聿、 張庭瑜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付款證明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被告之身分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至其他餐廳消費未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毫無悔改之意,又再犯相同之犯行,且其正值壯年,為夜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好吃懶做,一再到餐廳白吃白喝,雖獲取之不法利益不多,但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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