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打零工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