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磊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被告呂愷笛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愷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文義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文義,並由郭文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予吳磊,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2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門
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與李訓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訓宏,由李訓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現金予吳磊,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7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與賴世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賴世仁,賴世仁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吳磊,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1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呂愷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永煌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遂於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永煌,由許永煌交付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呂愷笛,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3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文義,由郭文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予呂愷笛,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2次。
三、嗣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至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 幸美五 街74號拘提呂愷笛,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3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84個。另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街口拘提吳磊,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磊、呂愷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郭文義、許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詳下二、三所述),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
1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文義、許永煌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郭文義、許永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此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90頁、第99頁),故上開證人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證述,已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釋明證人郭文義、許永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許永煌已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證人郭文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於審理中經提示證人郭文義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郭文義、許永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呂愷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文義、許永煌之偵查筆錄屬未經合法調查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人郭文義就被告呂愷笛相關部分、證人許永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郭文義就被告呂愷笛部分、證人許永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呂愷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文義就被告呂愷笛相關部分、證人許永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愷笛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吳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
文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義,並當場向郭文義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共2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訓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宏,並當場向李訓宏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現金(共7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與賴世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世仁,並當場向賴世仁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郭文義、李訓宏、賴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被告吳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5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02號、第2207號、第236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訓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世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8頁至第163頁),且有被告吳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售予郭文義之毒品數量及價額為1公克、3,000元,然證人郭文義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所示「半個」、「2張」分別係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7頁),核與被告吳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51頁),並與被告吳磊及郭文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一致,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磊該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為起訴書所載之1公克3,000元,是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吳磊供認無誤,且被告吳磊為本案歷次販賣毒品犯行時,前有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販毒查緝甚嚴,而其與郭文義、李訓宏及賴世仁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本案中被告吳磊與郭文義、李訓宏及賴世仁間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復屬有償行為,則被告吳磊無憚刑責與證人郭文義、李訓宏及賴世仁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亦與常情並無相悖,足認被告吳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吳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吳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磊上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吳磊於103年1月24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上開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被告吳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吳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吳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足認被告吳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磊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呂愷笛部分訊據被告呂愷笛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煌、郭文義,並向許永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許永煌是朋友,也都有在施用毒品,因為伊毒品來源「富龍」是1公克賣3,000元,如果沒買到1公克會比較貴,所以附表二編號1是伊跟許永煌一人出1,500元一起向「富龍」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3是許永煌請伊幫他調毒品,伊才向「富龍」拿2,0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只跟許永煌收1,000元、1,400元,所以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又伊跟郭文義不熟,被告吳磊跟郭文義比較熟,附表二編號4那次是因為伊剛好要出門,被告吳磊要伊幫他把東西拿給郭文義,所以伊才打電話問郭文義東西要放哪,伊不知道被告吳磊跟郭文義在交易毒品。而附表二編號5那次是被告吳磊叫 伊載 他去找郭文義,伊也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郭文義說錢的部分是這次一起給,但伊真的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呂愷笛辯護稱:證人許永煌在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呂愷笛「拿」毒品,且由被告呂愷笛與許永煌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對話中許永煌係用「拿」,並非「買」,且並未談及價金、重量等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呂愷笛也表示當下並無毒品可交付,可見被告呂愷笛並非販賣毒品予許永煌,況被告呂愷笛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為0.5公克,如被告呂愷笛係販毒獲利,何以放棄獲利機會而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僅向許永煌收取1,000元、1,400元,足認許永煌上開
2次所給付之對價均係該次交易毒品之成本價,被告呂愷笛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因此,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二編號1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證人郭文義在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吳磊自己問我說有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之後吳磊才說找不到他可以找呂愷笛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他們是一起騎機車,來賣給我安非他命的,大部分是呂愷笛載吳磊來找我的」等語,且觀諸被告呂愷笛與郭文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郭文義均係向被告吳磊聯絡後,才向被告呂愷笛詢問為何沒有送毒品過來,而附表二編號4是被告呂愷笛依被告吳磊交代始交付毒品予郭文義,附表二編號5被告呂愷笛僅是單純搭載被告吳磊前往交付毒品,被告呂愷笛均未向郭文義收取對價,故被告呂愷笛並未販賣毒品予郭文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愷笛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煌、郭文
義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煌、郭文義,並向許永煌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呂愷笛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永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文義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52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愷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永煌、郭文義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復有被告呂愷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證人許永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都是我跟呂愷
笛間的對話內容,都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附表三編號
1譯文中我說「有嗎」是在問呂愷笛有沒有毒品,10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過後約5分鐘,我跟呂愷笛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見面,我給呂愷笛1,500元,他給我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呂愷笛購買,不是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2譯文中我說「有嗎」也是在問呂愷笛有沒有毒品,呂愷笛說「剩2000」是指他只剩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31分後約5分鐘,我跟呂愷笛在他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見面,呂愷笛給我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他說不夠50
0元的部分就算了,這也是我直接跟他購買,不是合購,他也不是免費送我,只是算我比較便宜;附表三編號3譯文中的「半個」是指0.5公克安非他命,103年1月14日晚上11時20分過後約5分鐘,我跟呂愷笛在我上開住處樓下見面,他給我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400元,這也是我直接跟呂愷笛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打電話給呂愷笛問他有沒有,是在問呂愷笛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通話完畢後,呂愷笛有到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數量、價金因為現在已經過太久我都忘了,但都是1、2千元的量,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也是我要跟呂愷笛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現在不太記得這次有沒有拿到,偵查中我說有去呂愷笛家,他給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應該就是有,因為偵查中作證時記得比較清楚;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呂愷笛有沒有,也是要跟呂愷笛買甲基安非他命,說外送是要問他可否送到我家,「半個」是指0.5公克,103年1月14日當天有在我家外面見面,呂愷笛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400元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且證人許永煌於偵審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呂愷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呂愷笛,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許永煌之證述應非子虛,並有證人許永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愷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亦足佐證證人許永煌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呂愷笛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販賣各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永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被告呂愷
笛與許永煌合資購買云云。然查,證人許永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呂愷笛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我是向呂愷笛直接購買,不是一起合資購買;我沒有跟呂愷笛一起向他上游買過安非他命,呂愷笛也不曾約我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4頁),是被告呂愷笛辯稱附表二編號1係其與證人許永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再被告呂愷笛與許永煌於
102年12月9日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33分起
被告呂愷笛:怎樣?證人許永煌:有嗎?被告呂愷笛:等一下有,那我拿到在打給你,好不好?證人許永煌:好啦,我明天再跟你拿,還是怎樣?被告呂愷笛:明天。
證人許永煌: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16分起
證人許永煌:喂,怎樣?被告呂愷笛:我這邊好了,你明天自己過來找我。
證人許永煌:你不要給我睡死了。
被告呂愷笛:不會啦。
證人許永煌:好啦。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48分起
證人許永煌:你在睡了嗎?被告呂愷笛:還沒阿,怎樣?證人許永煌:還是我上去拿?。
被告呂愷笛:我現在要過去泰山,你要等我回來。
證人許永煌:你要過去泰山,你就順便來我家。
被告呂愷笛:好,等我一下,我回去拿一下。
證人許永煌:那你到我家再打給我。
被告呂愷笛:好。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5分起
證人許永煌:你到了喔?被告呂愷笛:嗯。
證人許永煌:好,我下去。」觀諸上開通篇通話內容,被告呂愷笛未曾向許永煌表示過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提議,亦無合資購毒時討論毒品來源、售價、重量等相關內容,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許永煌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顯屬事後脫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呂愷笛與許永煌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未談及毒品對價、重量等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被告呂愷笛幫許永煌購買毒品,被告呂愷笛並無獲利,被告呂愷笛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永煌云云。經查,證人許永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呂愷笛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都是固定1、2千元,具體的數量、金額都是見到面再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至第9頁反面),且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許永煌僅向被告呂愷笛表示「有嗎?」、「半個」等語,被告呂愷笛隨即答覆「等一下有」、「剩不多」、「有啊」等語,對話間未見被告呂愷笛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而證人許永煌就其向被告呂愷笛詢問「有嗎?」、「半個」均係在詢問毒品事宜,通話過後當天亦確實取得所需毒品一節亦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呂愷笛對於證人許永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欲向其購買毒品一情知之甚詳,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察、追緝,多以代稱、暗號等隱諱方式表達,甚或買賣雙方彼此間有一定默契,僅需讓對方瞭解其有毒品需求,自無須於對話中出現毒品名稱、數量或價格等相關事項,尚不得因毒品交易雙方未直接講明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或使用代號、暗語,即據此而認並無交易毒品之情,況證人許永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呂愷笛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猶仍可自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其歷次與被告呂愷笛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予以指明、區辨,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亦足徵證人許永煌與被告呂愷笛間縱使未於對話中直接表明購買毒品之細節,其等猶可循先前交易毒品之默契,得知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另證人許永煌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31日交易毒品那次,我給呂愷笛1,000元,呂愷笛說不夠的500元就算了;103年1月14日那次被告呂愷笛給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4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88頁),可見被告呂愷笛販售與證人許永煌毒品並無定價,其可自行決定向證人許永煌收取毒品對價之金額,被告呂愷笛已實際居於出售者之地位,再參以證人許永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2年底我只有從被告呂愷笛那邊拿安非他命,沒有別的來源,我也不知道他跟別人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呂愷笛亦未向證人許永煌透露其取得毒品之成本,且被告呂愷笛向證人許永煌收取之對價復核與其供稱向上游「富龍」拿是1公克3,000元,拿不到1公克會比較貴等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呂愷笛空言未賺取利潤云云,已屬無據,又與販售毒品者於轉手間輒扣取利潤之常情不合,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呂愷笛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愷笛無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亦難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呂愷笛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販賣各如附表二
編號4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義一情,業據證人郭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呂愷笛的通話內容,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譯文中的「它」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還在上班,所以我請呂愷笛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停放於○○區○○街○○巷公司附近的機車腳踏墊上,機車是綠色,車牌號碼後三碼是342號,通話後呂愷笛就將1公克安非他命放在該處,該次購毒的錢3,000元是下次交易時再一併給他,我直接向呂愷笛購買,並不是合資,也不是他免費送我;附表三編號
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我跟呂愷笛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
102年12月24日晚上8點57分通話後5分鐘,呂愷笛○○○區○○街○○巷口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3,000元,我是直接向呂愷笛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而證人郭文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具結作證,有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9頁),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並有證人郭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愷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00頁至第
102頁),是證人郭文義上開證詞應非虛杜而得以採信。則被告呂愷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各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文義, 洵堪 認定。
⒉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呂愷笛係依被告吳磊交
代,始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將毒品放置於郭文義機車腳踏墊上,被告呂愷笛並非與郭文義交易毒品,而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呂愷笛僅是單純搭載被告吳磊前往交付毒品,且被告呂愷笛均不知被告吳磊與郭文義在交易毒品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磊證稱: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中指的「 龍哥 」是我,譯文中郭文義說「龍哥叫我打給你」是因為那天郭文義有先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所以叫郭文義打給呂愷笛,因為我、呂愷笛和郭文義彼此都互相認識,所以郭文義打給我時,如果我沒有毒品,就會叫郭文義去問呂愷笛,但我和呂愷笛是各賣各的,當天我只有叫郭文義打給呂愷笛,至於他們事後怎麼聯繫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呂愷笛交付毒品給郭文義,也不知道後來呂愷笛是將毒品放在郭文義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被告吳磊有無指示被告呂愷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交付毒品一情,業據被告吳磊所否認,再參酌被告呂愷笛於102年12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郭文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起
證人郭文義:哥,我是 阿義 ,你幾點要過去?被告呂愷笛:下午1點。
證人郭文義:喔,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時32分起
被告呂愷笛:阿義那個要放哪裡啦?被告吳磊:你打電話問他嘛。
被告呂愷笛:我打沒接阿。
被告吳磊:你早上他怎麼講?被告呂愷笛:他不是有說一台綠色的,我忘記號碼了,你打電話問他。
被告吳磊:342?被告呂愷笛:我不知道,你打電話問他。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時44分起被告呂愷笛:喂,他手機不會通啦。
被告吳磊:我打,你打一下。
④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時47分起證人郭文義:喂, 愷哥 ,我是阿義,龍哥叫我打給你。
被告呂愷笛:我要問你要放那裡?證人郭文義:就有一台綠色摩托車342有沒有?被告呂愷笛:342?證人郭文義:有嗎?被告呂愷笛:有、有、有。
證人郭文義:你把那個腳踏板拿起來,把它放在腳踏板中間好了。
被告呂愷笛:好。
證人郭文義:好,謝謝。」,此亦有被告呂愷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由上開通話內容、順序可知,證人郭文義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呂愷笛何時欲前來交付毒品,且被告呂愷笛於上開②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吳磊時,根據其當時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呂愷笛已在新北市樹林區,可見被告呂愷笛當時已自行前往並到達與證人郭文義所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再由被告吳磊要求被告呂愷笛直接電話詢問郭文義,並詢問被告呂愷笛當日上午是如何與郭文義相約交付地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吳磊對於被告呂愷笛與郭文義該次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方式並不知情,且被告呂愷笛與郭文義係於上開④通話中,由郭文義直接告知被告呂愷笛毒品放置地點,被告呂愷笛並非透過被告吳磊指示或轉知,足認被告吳磊上開證稱其對於就該次被告呂愷笛與郭文義所約定交付毒品之方式並不知情,其未曾指示或告知被告呂愷笛應將如何交付毒品予郭文義等語,應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4部分既係由郭文義直接與被告呂愷笛相約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堪認郭文義該次交易毒品對象應係被告呂愷笛無誤,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4係受被告吳磊指示才前往交付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呂
愷笛僅是單純搭載被告吳磊前往交付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郭文義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裡提到的「 阿龍 」是我,呂愷笛問郭文義「你沒有打給阿龍」,郭文義回答「他不是說會叫你拿過來」,呂愷笛回答「什麼時候講的」,是因為我根本沒有叫呂愷笛拿東西過來,如果我有毒品可以賣給郭文義的話,我們會直接聯絡,就像前幾次我是自己跟郭文義交易,郭文義會打給呂愷笛表示東西在呂愷笛那邊,但是當天我有和呂愷笛一起去找郭文義,因為呂愷笛騎重型機車,我是騎輕型機車,所以有時會讓呂愷笛載,不過我確定當天我身上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文義前揭證稱: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呂愷笛在聯絡毒品交易,該次是呂愷笛○○○區○○街○○巷口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3,000元等語相符。
再參以被告呂愷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起
證人郭文義:喂, 凱哥 ,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被告呂愷笛:你沒有上班?證人郭文義:有阿。
被告呂愷笛:你在哪裡?證人郭文義:我在附近而已。
被告呂愷笛:桃園?證人郭文義:沒有,在樹林。
被告呂愷笛:我打給阿龍一下。
證人郭文義:好。
②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起
被告呂愷笛:喂,阿龍他沒接,他可能睡著了。東西在他那邊。
證人郭文義:蛤?被告呂愷笛:我說東西在他那邊,我等他回我電話。
證人郭文義:好。
被告呂愷笛:不好意思。
③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晚間7時4分起
證人郭文義:凱哥,你幾點要過來?被告呂愷笛:你沒有打給阿龍?證人郭文義:他不是說會叫你拿過來?被告呂愷笛:什麼時候講的?證人郭文義:不是喔?被告呂愷笛: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證人郭文義:這樣我打給他。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57分起
證人郭文義:喂?被告呂愷笛:我們快到了。
證人郭文義: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郭文義當日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呂愷笛詢問其是否前來交易毒品,稍晚亦係由被告呂愷笛電話通知證人郭文義其與被告吳磊一同前往交付毒品,是被告呂愷笛先與郭文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後亦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被告呂愷笛顯非僅係單純搭載被告吳磊前往交付毒品,洵堪認定,況且證人郭文義於本次交易毒品前,即曾與被告吳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之情,業經認定於前,是郭文義在被告呂愷笛、吳磊均一同到場之情形下,仍明確指證該次係與被告呂愷笛交易毒品,並未指稱是向被告吳磊購買,堪認證人郭文義所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確係被告呂愷笛,是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單純搭載被告吳磊前往證人郭文義住處交付毒品云云,顯屬虛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呂愷笛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愷笛與郭文義、許永煌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呂愷笛焉有甘冒重罪,並即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是被告呂愷笛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且與常情無違。綜上,堪認被告呂愷笛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被告呂愷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委無
足採,從而,被告呂愷笛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又被告吳磊施用、販賣及被告呂愷笛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進而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被告吳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呂愷笛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非多,而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10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不高,數量應微,則被告吳磊、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等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被告吳磊、呂愷笛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倘以上開法定本刑最輕刑度相繩,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磊附表一編號1至10及被告呂愷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磊、呂愷笛均正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為圖利益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等各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吳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自制力欠佳,然慮及被告吳磊、呂愷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尚微,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別,且被告吳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愷笛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磊、呂愷笛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告吳磊、呂愷笛所有,且係供被告吳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呂愷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磊、呂愷笛所犯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吳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共計13,000元;被告呂愷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計9,900元,均屬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磊、呂愷笛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並就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係被告吳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如前述,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呂愷笛查獲時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3個、玻
璃球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84個,核與被告呂愷笛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併予沒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郭文義│102年11月13│新北市樹林區太│0.5公克之│2,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6時56│順街51巷口│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 許通 話過後││命││年拾月,未扣案門││││30分鐘││││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郭文義│103年1月18│新北市樹林區太│1公克之甲│3,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起訴書誤│順街51巷口│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叁││││載為102年11││││年拾月,扣案門號││││月18日)晚間││││00000000││││10時20分許通││││五五號行動電話(││││話過後5分鐘││││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訓宏│102年10月17│桃園市中油南崁│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32│煉油廠旁之加油│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許通話過後│站附近│命││年捌月;未扣案門││││20分鐘││││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訓宏│102年10月19│桃園市蘆竹區(│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9時56│改制前為桃園縣│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許通話過後│蘆竹鄉,下同)│命││年捌月;未扣案門││││20分鐘│仁愛路之普利五│││號0000000│││││金行門口│││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訓宏│102年10月22│吳磊位於桃園市│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2時35│龜山區住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許通話過後│之便利商店│命││年捌月;未扣案門││││30分鐘││││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訓宏│102年11月5日│桃園市 蘆竹區仁 │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上午11時38分│愛路之普利五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許通話過後1│行門口│命││年捌月;未扣案門││││小時││││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訓宏│102年11月10│桃園市蘆竹區仁│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上午10時17│愛路之普利五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許通話過後│行門口│命││年捌月;未扣案門││││1小時││││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訓宏│103年1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仁│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晚間8時27分│愛路之普利五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許通話過後1│行門口│命││年捌月;未扣案門││││小時││││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李訓宏│103年1月20日│李訓宏位於桃園│0.2公克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晚間9時50分│○○○區○○路│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許通話過後5│7巷11弄5號4│命││年捌月;未扣案門││││分鐘│樓住處樓下路口│││號0000000││││││││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賴世仁│102年9月16│吳磊位於桃園市│重量不詳之│1,000元│吳磊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12○○○區○○○街│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叁││││分許通話過5│82號住處後面之│命││年捌月;未扣案之││││分鐘│地下道│││門號○九八一六九││││││││五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許永煌│102年12月9日│許永煌位於新北│0.5公克之│1,500元│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晚10時5分許│市○○區○○街│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話過後5分│30巷36弄4號居│命││叁年拾月;扣案門││││鐘│樓下│││號000000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許永煌│102年12月31│呂愷笛位於桃園│0.5公克之│1,000元│呂愷笛販賣第二級││││上午7時31分│市龜山區幸美五│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許通話過後5│街74號住處│命││叁年拾月;扣案門││││分鐘││││號000000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永煌│103年1月14日│許永煌位於新北│0.5公克之│1,400元│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晚間11時20分│市○○區○○街│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許通話過後5│30巷36弄4號住│命││叁年拾月;扣案門││││分鐘│處樓下│││號000000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郭文義│102年12月16│新北市樹林區太│1公克之甲│3,000元│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日下午1時47│順街51巷│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郭文義│102年12月24│新北市樹林區太│1公克之甲│3,000元│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日晚間8時57│順街51巷│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通話過後││││肆年;扣案門號○││││5分鐘││││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呂愷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通話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呂愷笛:A│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33分起│1.佐證犯罪事實二㈠│││(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A:怎樣?│2.出處:│││許永煌:B│B:有嗎?│偵卷㈠,第91頁│││(0000000000號)│A:等一下有,那我拿到在打給你,好不好?│││││B:好啦,我明天再跟你拿,還是怎樣?│││││A:明天?│││││B:好。││││├────────────────────────────┤││││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16分起││││││││││B:喂,怎樣?│││││A:我這邊好了,你明天自己過來找我。│││││B:你不要給我睡死了。│││││A:不會啦。│││││B:好啦。││││├────────────────────────────┤││││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48分起││││││││││B:你在睡了嗎?│││││A:還沒阿,怎樣?│││││B:還是我上去拿?│││││A:我現在要過去泰山,你要等我回來。│││││B:你要過去泰山,你就順便來我家。│││││A:好,等我一下,我回去拿一下。│││││B:那你到我家再打給我。│││││A:好。││││├────────────────────────────┤││││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5分起││││││││││B:你到了喔?│││││A:嗯。│││││B:好,我下去。││├──┼────────┼────────────────────────────┼─────────┤│2│呂愷笛:A│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31分起│1.佐證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號)││㈠(附表二編號2││││B:在家嗎?│)│││許永煌:B│A:我在阿,怎樣?│2.出處:│││(0000000000號)│B:有嗎?│偵卷㈠,第92頁││││A:剩不多阿,剩2000阿,你先來阿。│││││B:我在你家外面,你家有人嗎?│││││A:沒有,你要進來,我開門。│││││B:那我騎過去。││├──┼────────┼────────────────────────────┼─────────┤│3│呂愷笛:A│①通話時間:103年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起│1.佐證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號)││㈠(附表二編號3││││A:喂,怎樣?│)│││許永煌:B│B:在那?│2.出處:│││(0000000000號)│A:在家阿。│偵卷㈠,第92頁至││││B:有嗎?│第93頁││││A:有阿。│││││B:有外送嗎?│││││A:好,多少?│││││B:半個。多久會到?│││││A:我現在出門了。│││││B:好。││││├────────────────────────────┤││││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1時20分起││││││││││A:我等紅綠燈,快到了。│││││B:好。││├──┼────────┼────────────────────────────┼─────────┤│4│呂愷笛:A│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起│1.佐證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號)││㈡(附表二編號4││││B:哥,我是阿義,你幾點要過去?│)│││郭文義:B│A:下午1點。│2.出處:│││(0000000000號)│B:喔,好。│偵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㈠第159頁││││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時47分起│反面│││││││││B:喂,哥,我是阿義,龍哥叫我打給你。│││││A:我要問你要放那裡?│││││B:就有一台綠色摩托車342有沒有?│││││A:342?│││││B:有嗎?│││││A:有、有、有。│││││B:你把那個腳踏板拿起來,把它放在腳踏板中間好了。│││││A:好。│││││B:好,謝謝。││││├────────────────────────────┤││││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1時32分起││││││││││B:喂,愷哥。│││││A:你誰?│││││B:我是阿義。│││││A:對了,你放在腳踏墊,今天不是下雨會溼掉?│││││B:還好,你有包好。│││││A:沒有溼掉嗎?│││││B:還好,沒有。││├──┼────────┼────────────────────────────┼─────────┤│5│呂愷笛:A│①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起│1.佐證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號)││㈡(附表二編號5││││B:喂,凱哥,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郭文義:B│A:你沒有上班?│2.出處:│││(0000000000號)│B:有阿。│偵卷㈠第101頁││││A:你在哪裡?│本院卷㈠第162頁││││B:我在附近而已。│││││A:桃園?│││││B:沒有,在樹林。│││││A:我打給阿龍一下。│││││B:好。││││├────────────────────────────┤││││②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起││││││││││A:喂,阿龍他沒接,他可能睡著了。東西在他那邊。│││││B:蛤?│││││A:我說東西在他那邊,我等他回我電話。│││││B:好。│││││A:不好意思。││││├────────────────────────────┤││││③通話時間:102年12月24日晚間7時4分起││││││││││B:凱哥,你幾點要過來?│││││A:你沒有打給阿龍?│││││B:他不是說會叫你拿過來?│││││A:什麼時候講的?│││││B:不是喔?│││││A: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B:這樣我打給他。││││├────────────────────────────┤││││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57分起││││││││││B:喂?│││││A:我們快到了。│││││B: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