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至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至7行及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及第11行「44分」均更正為「43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建良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各次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林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103年6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10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36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4年11月2日9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中之部│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分自白及供述。│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全部犯罪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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