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闕秀珠 、關係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鐘卉庭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闕秀珠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鐘卉庭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4日邀同關係人鐘卉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然關係人等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最新謄本及相對人、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其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上述證明文書之必要。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