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告 陳自強 被告 宋菁菁 被告 曾兆陽 被告 洪碧雲 被告 周黃金銓 被告 周黃生宏 被告 周黃春進 被告 周黃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75元【計算式:559,900元(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之拍定金額)×原告權利範圍1/4=1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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