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因上開㈢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甫於民國97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89年6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並於90年10月2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惟此次強制戒治依法不得謂已完成);提起公訴部分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應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
97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置入針筒後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97年12月22日9時許,在上揭住處住處,以將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並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66之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恐犯行遭發覺隨即丟棄內置其所有之海洛因4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檢驗前淨重0.
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
0.066公克)夾鍊袋一包,為警查扣,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均呈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警卷第9至14頁、第20至22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淨重0.07
6公克、檢驗後0.066公克)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涉嫌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0.
066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89年6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並於90年10月2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其又於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
4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淨重
0.076公克、檢驗後0.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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