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陳玉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陳玉枝固於偵查中坦承曾於102年5月10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1份可憑(見偵卷第23、54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
5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玉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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