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國詮 上列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7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八八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國詮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執字第7188號命令,以異議人反復實施犯罪,前於98年間亦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犯行,顯毫無悔意,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於102年8月6日入監服刑。惟異議人前後兩案件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案件數量固有24次,然所有侵占行為皆發生於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因自訴與公訴時間差別,而分成兩件案件。異議人於98年間所犯上開侵占罪之相關情節,因異議人已與告訴人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鴻輪胎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給予緩刑確定。又異議人就本件犯行均全部坦承,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之原諒,經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分期繳納,犯後態度良好,經本件偵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獲應有之懲罰,並無再犯之虞。另異議人於本案案發至全案終結止,亦努力工作,自力更生,證明自己確實悔改,同時以工作所得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大東紡織公司之薪資表為證。爰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5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再者,異議人於本件行為後,已與告訴人同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同一公司29萬5千元,有匯款證明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第66頁、第
74頁)。
(二)本件檢察官命本件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無非係以異議人反復實施犯罪,前於98年間亦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犯行,顯毫無悔意,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查:異議人前案係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1月某日止,為彌補炒作期貨之虧損及續為期貨操作,接續利用擔任南鴻輪胎公司業務員機會,侵占自南鴻輪胎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後案係異議人於9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利用擔任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同一公司)銷售業務人機會,向同一公司出貨部門詐領同一公司之貨物,並侵占自同一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異議人後案係在前案審理期間前所犯,而二案係因前案由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異議人毫無悔意。且異議人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任職同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之機會,詐得告訴人同一公司之財物,復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同一公司之利益外,亦生損害於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有限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同一公司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70萬元,現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同一公司295,000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本院前於量處本件異議人之刑罰時,實已考量異議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仍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係屬適當,應含有再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又異議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與前案極為接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部分損害,則檢察官認定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尚非無疑;且相較於准予易科罰金一途,何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上開短期自由刑即得以收矯治之效,則未見其附具體理由說明,容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犯業務侵占等罪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檢察官於無證據足以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況下,即逕予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聲請本院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惟易科罰金之准否為檢察官之權責,應由本院將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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