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菊馨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12.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乙份,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5,52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99、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2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46,049元、502,645元、505,166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計為997,959元(計算式:446049÷12×2+502645+505166÷12×10=997959),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
因長期擔任大夜班之作業員工作,作息不正常導致身體不堪負荷,造成債務人有貧血、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等問題,因101年12月於公司昏倒住院4日,並留職停薪1個多月在家休養,嗣102年2月回公司上班,但因醫生建議不適宜再從事夜班工作,故改於102年2月起至日班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無再有夜點費收入後,其102年2至4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0,118元;又債務人99至101年度春節及考績獎金(即年終獎金)平均受領金額為53,467元、三節獎金僅有發放端午節獎金,99至101年度平均受領金額27,333元,是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數額為6,73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前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102年度受領租金補助之資格未經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故已無租金補助款3,600元之收入,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8,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357元、電費1,127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室內電話費12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小孩扶養費14,000元(分別為88及90年次出生)及其他開銷50
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704元。債務人與兩名兒子共同租屋居住,因長子患有讀寫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次子患有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症狀,需定期回診追蹤,辦理特殊教育資源,故每月需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復健及治療,每月醫療費用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故每名子女扶養費有列計7,000元之必要;其陳與前配偶13年前離婚後即無聯絡,故前夫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夫之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其前夫均無薪資所得,是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前夫既全無工作所得,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前夫恐無法支出扶養費,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又債務人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母親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有腎病表徵、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貧血症等慢性病,故每月醫療費用較高,又其獨自居住於平鎮,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
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4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房租、母親扶養費數額約為32,536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8000+2000=32536),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324000÷(30118+0000-00000)x72=1.0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