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彭梅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清償成數為14.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8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24,671元、340,729元、337,45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
101年9月所得總計為676,049元(計算式:324671÷12×2+340729+337450÷12×10=676049),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因長
期擔任大夜班之作業員工作,作息不正常導致身體不堪負荷,時須請假就醫,而生緊縮性頭痛、睡眠障礙等疾患,無法再從事夜班工作,故改於102年6月11日起至日班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無再有夜點費收入後,其102年7月應領薪資數額為22,181元;又債務人陳報101年度春節及考績獎金(即年終獎金)受領金額為36,000元、三節獎金僅有端午節獎金18,500元,是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數額為4,54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0,799元(包括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599元、機車保養費250元、稅賦95元、油資1,203元、勞保費486元、健保費1,560元、團保費及福利金30
6元)、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6,792元(包括瓦斯費
820元、水費325元、電費1,184元、電腦網卡650元、家庭雜支3,000元、醫療費用905元、房租及電梯費6,70
0元,總額13,584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金額為6,792元。)、子女學費及扶養費8,899元(兩名子女分別為91及94年次出生,其費用包括長子及次子學費、伙食費、安親班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6,490元。債務人前開開銷,均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整理陳報,而關於安親班費用之支出,因債務人為雙薪家庭,家中又無長輩可接送或照護孩子,故孩子於下午3時放學後,有送至安親班為課後託育之必要,而每月每名子女應支出6,700元之費用,包括託育費及娃娃車費用,有其提出之大惠幼兒園收費回條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陳支出均為合理。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配偶任職於立允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固定薪資數額為28,000元,無加班費、紅利、津貼、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因其亦有債務問題,目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案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還款,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個人生活費與家庭共同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等開銷,其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債權總額,是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房租、安親班費用數額約為26,44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2+6700÷2+6700=26440),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66,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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