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蔡王閃 兼前一人 蔡政璜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建烈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烈、林敏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烈明知上訴人蔡王閃證件印鑑委由上訴人蔡政璜保管,且訴外人 蔡仁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有利於蔡政璜之證述,陳建烈竟仍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1905號起訴書,對蔡政璜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下稱系爭偵案),由本院刑事庭分案110年度易字第15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由林敏惠擔任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刑事庭並未採信有利於蔡政璜之事證,對於蔡政璜為有罪之判決。陳建烈、林敏惠上揭共同侵害蔡政璜名譽之行為,致蔡政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蔡政璜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政璜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並無主張系爭刑案判決有罪造成侵權行為,而是主張檢察官職務上侵害人民權利,縱非故意,縱未遭刑罰,亦應依民法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政璜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建烈、林敏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烈作成系爭偵案起訴書對蔡政璜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並由林敏惠擔任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刑事庭對於蔡政璜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核與系爭偵案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所載相符,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侵害其權利之陳建烈、林敏惠,既為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陳建烈、林敏惠賠償其損害之前提,須陳建烈、林敏惠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並無主張陳建烈、林敏惠因此經判決有罪,且陳建烈、林敏惠事實上亦無因此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即,縱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亦不具備一貫性,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就此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亦無補正之可能,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付蔡政璜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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