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被告郭進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建榮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並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