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昱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昱瑩 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鳳屏一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打右轉方向燈情況下,冒然偏左行駛,適有 蔡岱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蔡岱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昱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岱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昱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岱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交簡卷第11頁、第43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51頁)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交簡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69至74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之並行間隔,竟於打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冒然偏左行駛,致同車道後方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
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佐,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往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係告訴人自後超速追撞成傷,請求給予輕判。惟查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業如前述,況被告當時非但冒然偏左行駛,更處於打右轉方向燈之狀態下,使同車道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實難以判斷被告之行向究為右轉或左偏,而不及反應,暨原審業已考量告訴人同具有超速行駛過失等狀況,核無再予減輕之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