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3、4月間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第8行補充為「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第11至12行「12時27分許」更正為「12時24分許」、第14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劉震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劉震棠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顏嘉伶 、 邱冠瑛 ,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3萬4,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劉震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棠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街與大順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阿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自110年2、3月間起,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向顏嘉伶、邱冠瑛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顏嘉伶、邱冠瑛均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其中顏嘉伶於110年5月7日12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邱冠瑛則於同日9時57分許,將620,000元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顏嘉伶、邱冠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伶、邱冠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震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顏嘉伶、邱冠瑛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及告訴人顏嘉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冠瑛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