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燦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01月18日凱診(乙)字第224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4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及告訴人 張書銘 111年04月12日和解書、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因情緒性障礙症長期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又一時思慮不周才偶犯刑章,原審判決過重等事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屬無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呈交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書(參本院簡上卷第15、43、45頁),惟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業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另觀諸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已歸還告訴人被竊花盆,故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而被告歸還告訴人花盆一事,亦據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均如前所述,此部分尚難認有再生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因子之事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業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甫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雖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仍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實非屬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免予刑罰,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燦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書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以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松柏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59號被告翁燦堂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燦堂於民國110年5月27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書銘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張書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翁燦堂並於為警通知到案時提出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張書銘)。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燦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書銘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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