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且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為相同性質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被告潘崑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源與 鄧麗芳 前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潘崑源因而心生不滿,於得知鄧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路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防水膠與砂石混和後裝入水桶中,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時40分許,持該水桶前往上址,將水桶內之混和物潑灑在上開車輛上,致使車輛之車體(含板金、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麗芳。嗣經鄧麗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車輛毀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