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順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參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正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3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正順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33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2.0327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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