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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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0號聲請人 石玉愛 代理人 林正坤 相對人 藍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1803號判決係以:「原告石玉愛訴稱:其與被告於2004年2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辦完結婚登記後不久便回台灣,原告仍留在大陸,雙方未共同生活過,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藍聰賢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石玉愛與被告藍聰賢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