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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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1
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興有下列前科:
(一)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先執行前述有期徒刑至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繼而於同年9月1日就拘役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嗣又因未履行完成,於98年11月1日再次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號、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出獄後再犯數罪: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4年11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10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黃耀興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捷運北投站」前,趁 朱璟軒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銀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牽走該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耀興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擴大偵查結果,先循線在士林監理站前尋獲該車,再經黃耀興自白,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耀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朱璟軒於警詢中指述其自行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此外,並有朱璟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竊得之贓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又警員在士林監理站前尋回上揭失竊之自行車後,在該車手把上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1份可資為證(偵查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且竊得該車後亦僅短暫供其自己代步之用,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而依朱璟軒警詢中所述,該車價值不過約3000元(偵查卷第14頁),事後並已尋回,對朱璟軒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然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犯共9次竊盜罪合併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1月29日出監,猶不知檢點,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於104年單一年間另有3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查,顯係竊盜慣犯,並可認其欠缺法紀觀念,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